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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眉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眉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生于1951年9月10日。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51年4月3日。(缺席)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由父母包办订立的。1970年5月双方在原眉县青化公社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于1969年参加工作,1995年下岗至今,一直在外断断续续打工维持生计。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缺少共同生活的习惯;原告多少年来很少回家,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然已持续了漫长的岁月,名为夫妻,其实早已名存实亡。自2001年到现在一直过着分居的生活,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于2009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2010年6月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当即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不准离婚。原告自第一次诉讼离婚已两年有余,现原告第三次诉讼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其自己应得的份额赠送给其次子所有。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2012年4月17日法庭询问笔录中,被告李某某表明其态度,年龄已大了,儿女已成年,自己一辈子也不容易,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5月份在原眉县青化公社登记结婚。同年农历七月二十四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69年原告招工后一直在外地工作,长年很少回家。婚后两人感情尚好,1971年6月7日生育长子梁某乙;1979年8月18日生育次子梁某丙;1990年6月1日生育一女梁某丁,现均已成年。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09年8月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眉民一初字第00533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于2010年6月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审理2010年12月13日作出眉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即提出上诉,经宝鸡市中级法院审理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宝市中法民一终字00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眉县横渠镇曹梁村7组的大房三间、平房二间。现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又再一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某甲的当庭陈述、横渠镇曹梁村村委会的证明、法庭调查笔录、(2009)眉民一初字第00533号判决书、(2010)眉民一初字第00462号判决书、(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0016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相互履行义务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长年在外,被告居于家中,离多聚少。客观上,虽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双方长期分居,但根本原因在于原、被告之间从语言上、行为习惯上存在差异,彼此互不沟通、来往,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梁某甲以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怀平审判员  王贵琴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亚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