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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宁刑初字第61号黄鹏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宁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勇、代理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和谢某某(另案处理)为筹集毒资商议到宁明县城窃取摩托车。2012年8月12日,黄XX和谢某某窜到宁明县新汽车站入口处盗走麻XX的一辆红色助力摩托车,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凌甲。经鉴定:认定被盗的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2年8月13日,黄XX和谢某某窜到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建筑公司宿舍处盗走黄某飞的一辆男装摩托车,次日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洞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3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2012年8月15日,黄XX和谢某某窜到四分场路段盗走黄X琼的一辆男装摩托车,次日晚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三卓”。经鉴定: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黄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和谢某某(另案处理)为筹集毒资,谢某某提议到宁明县城盗窃摩托车,黄XX表示同意。2012年8月12日下午,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谢某某窜到宁明县新汽车站入口处,由黄XX负责望风,趁无人之机,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麻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助力摩托车的电门线剪接后将车盗走。之后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凌甲。2012年8月13日15时许,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谢某某窜到宁明县城中镇花山路建筑公司宿舍处,由黄XX负责望风,趁无人之机,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黄某飞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长铃牌男装摩托车的电门线剪接后将车盗走。次日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售给洞某某(另案处理)。2012年8月15日17时许,黄XX驾驶摩托车搭载谢某某窜到宁明县四分场路段,由黄XX负责望风,趁无人之机,谢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黄X琼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长铃牌男装摩托车的电门线剪接后将车盗走。次日晚上,谢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三卓”。经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麻XX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黄某飞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93元,黄X琼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麻XX、黄某飞被盗的摩托车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麻XX、黄某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谢某某、凌甲、洞某某、凌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相片及辨认相片说明;被害人麻XX、黄某飞、黄X琼的陈述;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相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证字(2012)276号、277号、2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宁明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宁明县公安局宁公决字(2012)第01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提出犯意,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XX是在谢某某的提议下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黄XX归案后自愿认罪,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黄XX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为了吸毒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黄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黄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宏琼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