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白友理与江崇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白友理。委托代理人李述亮,系即墨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崇洪。原告白友理与被告江崇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衣泽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白友理的委托代理人李述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崇洪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友理诉称,2012年5月29日,在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后北葛村原告经营的汽车维修部里,被告江崇洪酒后寻衅滋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江崇洪被即墨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住院费等赔偿费用,被告均以无钱赔偿为由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276.31元;2、护理费264元(88元×3天);3、误工费1496元(88元×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3天);5、交通费12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村中经营汽车维修部。2012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江崇洪酒后到原告经营的维修部,让原告白友理堆放在其弟江崇旭经营的电气焊维修部附近的砖块挪开,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江崇洪趁原告不备,向原告头面部击打数拳,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原告的出院医嘱记载: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勿体力劳动;2、两周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如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急诊连续治疗2天,后转入神经二科住院治疗1天,共支付医疗费2276.31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江崇洪因殴打原告白友理,被即墨市公安局处以罚款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白友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连续治疗2天、住院治疗1天的事实;二、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张、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白友理受伤后入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76.31元;三、交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入院治疗支付交通费120元的事实;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住院病案各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交通费单据1张,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一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现被告酒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本院综合分析原告伤情及争执起因、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地点、公安机关的处罚结果等因素,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原告医疗费2276.31元、护理费264元(88元×3天)、误工费1496元(88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3天)、交通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崇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崇洪赔偿原告白友理医疗费2276.31元;二、被告江崇洪赔偿原告白友理误工费1496元(88元/天×17天);三、被告江崇洪赔偿原告白友理护理费264元(88元/天×3天);四、被告江崇洪赔偿原告白友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12元/天×3天);五、被告江崇洪赔偿原告白友理交通费12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应赔款项共计4192.31元,由被告江崇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崇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正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