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福松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松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福松,绰号“乌松”,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4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3年4月22日因劳教戒毒后又吸食毒品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劳教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松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松及其辩护人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福松伙同他人携带刀械来到平阳县鳌江镇长安集团托运部,以托运部是自己的地盘为由要求托运部负责人给钱,并以殴打托运部员工和不让托运部继续运行相威胁,后吴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陈某、王某、黄某丁等六人被迫凑齐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人张福松。此后,被告人张福松又多次到托运部打砸托运部、殴打工作人员、干扰托运部正常运行。2012年3月4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福松又多次伙同他人以同样方式到平阳县鳌江镇长安集团托运部要钱,后吴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陈某、王某、黄某丁等六人又被迫交给被告人张福松共计人民币25.8万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福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张福松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的事实。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张福松敲诈勒索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福松伙同他人携带刀械来到平阳县鳌江镇长安集团托运部,以托运部是自己的地盘为由要求托运部负责人给钱,并以殴打托运部员工和不让托运部继续运行相威胁,后吴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陈某、王某、黄某丁等六人被迫凑齐人民币3万元交给被告人张福松。此后,被告人张福松又多次到托运部打砸托运部、殴打工作人员、干扰托运部正常运行。2012年3月4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人张福松又多次伙同他人以同样方式到平阳县鳌江镇长安集团托运部要钱,后吴某乙、赵某甲、赵某乙、陈某、王某、黄某丁等六人又被迫交给被告人张福松共计人民币26.3万元(其中吴某乙人民币21万元、赵某甲人民币1万元、赵某乙人民币1.3万元、陈某人民币1万元、王某人民币1万元、黄某丁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福松在案发期间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缓解期),在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福松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福松于2011年向吴某乙讨要股份,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再次向吴某乙讨要股份并要求签协议遭吴某乙拒绝后,以看病为由从吴某乙处拿了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另外还证明被告人张福松于2011年左右曾带人为讨要所谓的“欠款”到黄某丁托运部打砸的事实,除黄某丁外的吴某乙等五人均与被告人张福松无业务来往,也无欠款。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福松于2010年10月份带人携带刀械以托运部是他的地盘为由,以不给钱就别开托运部相威胁,敲诈吴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殴打托运部1名驾驶员;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带人持械找托运部负责人未果后殴打托运部员工李建立;2011年4、5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带人打砸黄某甲托运部并将黄某甲打伤;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张福松带人以托运部是他的地盘为由,以不给钱就别开托运部相威胁,敲诈吴某乙等人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吴某乙拿出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6日至3月17日,被告人张福松带人到托运部以托运部是他的地盘为由向吴某乙索要股份,遭拒后强行要求给付人民币20万元,随后带人分四次以现金支付和汇款的方式强行索取吴某乙人民币20万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系向赵某甲所借;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张福松又带人向吴某乙等人共敲诈人民币3万元,其中吴某乙拿出人民币5000元,由赵某乙交付给被告人张福松;2012年6月之后,被告人张福松又多次找吴某乙索要钱财、股份或让吴某乙为其担保,或对托运部进行骚扰、殴打托运部员工;被告人张福松另外从赵某乙个人处还敲诈了人民币3000元。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带人携带刀械打砸托运部和员工,以托运部是他的地盘为由,强行索要赵某甲等六人共人民币3万元;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又带人携带刀械强行索取赵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赵某甲拿出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又向托运部各负责人共敲诈人民币3万元,其中赵某甲拿出人民币5000元,由吴某乙和赵某乙交给被告人张福松;2012年3月份,因吴某乙被被告人张福松跟着要钱,向其借了人民币5万元。4、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带人向托运部各负责人共敲诈了人民币3万元,其中赵某乙拿出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带人向托运部各负责人共敲诈了人民币3万元(其中黄某丁人民币5000元是事后给的);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张福松到托运部向赵某甲敲诈了人民币3000元。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到托运部向各负责人共敲诈人民币3万元,其中陈某拿出人民币5000元;2012年4、5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向吴某乙和陈某敲诈了人民币各5000元;2012年5、6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带人到托运部向各负责人共敲诈人民币3万元,其中陈某拿出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12日,吴某乙让陈某通过被告人张福松姐姐的账户汇给被告人张福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福松以托运部是他的地盘为由向各负责人敲诈。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带人携带刀械到托运部敲诈各负责人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王某拿出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带人到托运部向各负责人共敲诈人民币3万元,其中王某拿出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带人找吴某乙谈后,事后王某从吴某乙处得知被告人张福松向其索要股份不成,让吴某乙给他人民币20万元了事,被告人张福松有来托运部打砸并殴打托运部员工的事实。7、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带人到托运部敲诈各负责人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黄某丁拿出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又带人到托运部敲诈各负责人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黄某丁拿出人民币5000元;2012年被告人张福松带人到托运部还向各负责人共敲诈人民币3万元,其中黄某丁拿出人民币5000元,该次由赵某乙筹钱交给被告人张福松;黄某丁虽与被告人张福松有业务来往,但账目也结算,敲诈的人民币1.5万元与其欠款没有关系;2012年被告人张福松经常到吴某乙索要股份,事后听吴某乙讲吴某乙被被告人张福松敲诈了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福松有带人骚扰托运部并殴打工作人员,以托运部是他的地盘实施敲诈行为。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吴某乙有告知吴某甲被告人张福松向其敲诈了人民币20万元,其中前两次吴某甲陪同吴某乙将钱交给张福松共人民币10万元,剩余人民币10万元听吴某乙讲是通过银行转账交给被告人张福松的,2011年4、5月,黄某甲托运部被人打砸,黄某甲被人打伤的事实,前来打砸的车辆系被告人张福松所有。9、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5月份,黄某甲的托运部办公室被几个外地年轻人持刀械打砸,其本人被打伤,听吴某乙和吴某甲讲当时被告人张福松是坐在车上的;2012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福松还来托运部找黄某甲,黄某甲予以躲避。10、证人李建立的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李建立在托运部被被告人张福松带人打伤的事实。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张福松带人到托运部找负责人未果,对员工黄某乙进行殴打;2012年9月18日,黄某乙没敢来上班,听同事讲被告人张福松来托运部找他,还把托运部办公室的电话线拔了,并撕了货物登记本。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7日,黄某乙被被告人张福松殴打后不敢在托运部上班让刘某送其回家;次日,被告人张福松带人到黄某乙办公室找黄某乙未果,将办公室电话线拔掉,并撕了货运单,离开时威胁让黄某乙别来上班了。1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5月份被告人张福松两次带人到托运部找负责人要钱;2012年7月份,被告人张福松和一个年轻人将吴某乙带上车,倪某去拉人,之后被告人张福松找到倪某欲撞死他,被倪某躲开;9月17日左右,被告人张福松在托运部找不到负责人,便殴打了1名员工(即黄某乙);9月18日左右,被告人张福松到托运部找负责人未果,砸了托运部电话,并威胁搬运工不要做了。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经被告人张福松向张某交代后,吴某乙通过其账户向被告人张福松汇了人民币5万元后交给被告人张福松;另外一笔人民币5万元的情况张某记不清楚了;张某与朱某等人没有往来。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朱某受老板黄某丙指示,以向吴某乙支付运费的名义向张某的户头转账人民币5万元;朱某不认识张某,与其没有经济来往。16、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按吴某乙的要求,让财务人员朱某向户名是个女的农行卡汇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1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被告人张福松曾与其找吴某乙给被告人张福松担保贷款遭吴某乙拒绝,被告人张福松对其讲起找吴某乙分股份的事情,吴某乙没把股份给他;被告人张福松去托运部找不到吴某乙叫了几个外地人殴打托运部员工。18、法医精神病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福松在案发期间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缓解期),在案发期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保外就医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福松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心功能不全,短阵室性心动过速,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条。20、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农行卡号为62×××17(张某)的交易明细及开户资料。21、转账凭证、存款凭条,证明2012年3月12日陈某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卡号为62×××17(张某)的农行卡中存入人民币5万元;2012年3月17日朱某以转账的方式向卡号为62×××17(张某)的农行卡中转入人民币5万元;22、农行卡客户基本信息,证明卡号为62×××17的农行卡户主为张某。23、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3月12日有现存人民币5万元的入账,2012年3月17日以运费的名义入账5万元;24、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3月12日有现存人民币5万元的入账,2012年3月17日以运费的名义入账人民币5万元;25、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张福松诊断为精神障碍、高血压、其他类型的精神障碍、高血压病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心功能3级)、机型上呼吸道感染、人格障碍(冲动控制人格障碍)等症状。26、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人张福松前科情况。2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福松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被告人张福松上述犯罪事实的效力。被告人张福松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福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返还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松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张福松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9.3万元,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