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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石某窜至临桂县临桂镇独峰村委会僚田村,见周某某家大门未关,便进入周某某家中,盗走周某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欧奇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石某在路过独峰村委独峰村时因形迹可疑被该村村民何某发现,并在其身上搜出上述被盗手机,并通过手机上的号码联系上周某某,后周某某打110报警,出警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抓获,被盗手机退还给失主周某某。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手机价值人民币一百七十九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欧阳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