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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628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在南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思进取常日以上网打游戏度日,原告一人赚钱供全家花销。原告为了孩子对被告一再忍让,并劝说被告要过回正常人的生活,被告却对原告的劝说不予理睬。被告对家庭从来未尽过自己的责任,对原告造成了深深的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准诉请。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杨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于南陵县档案馆)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被告周某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2年在常熟市打工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理应有一定的感情,双方在结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都应该好好珍惜。现原告认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双方经常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未到庭予以证实,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印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