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福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杨万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周福光,杨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责人欧国强。委托代理人张学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万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福光、杨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2)杭临民初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9日上午6时10分许,杨万军驾驶皖S×××××号轻型货车沿临安市於潜镇潜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临安市於潜镇中学门口)不慎将周福光撞伤,并导致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杨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福光受伤后被人送往临安市於潜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福光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10月8日、两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周福光起诉请求判令杨万军立即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3984.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皖S×××××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杨万军,该车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周福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审核,并结合周福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周福光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657.14元、护理费14683.5元(97.89元×150天)、营养费1480元(20元×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15元×74天)、残疾赔偿金154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4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80956.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皖S×××××号轻型货车投保其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福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956.1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杨万军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6956.1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40657.14元、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已明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万军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是交强险的首要目标,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既然杨万军已缴纳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万军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福光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福光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