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溪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华以贞、吴文美与姜金花、华俊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以贞,吴文美,姜金花,华俊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溪民初字第30号原告:华以贞,农民。原告:吴文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留成明。被告:姜金花,农民。被告华俊杰,农民。原告华以贞、吴文美为与被告姜金花、华俊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本院溪口人民法庭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水耀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以贞、吴文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留成明、被告姜金花、华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以贞、吴文美起诉称:两原告和二被告分别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华林的父母和妻儿。2011年4月15日,华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9月30日,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龙游县人民法院(2011)衢龙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偿付两被告各项损失117764元,同年8月7日,华林雇主也补偿两被告各项损失135000元,但两原告多次要求分割上述理赔款均遭到二被告拒绝,现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由两被告支付两原告人民币126000元。被告姜金花辩称:丈夫华林死亡后,经催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款及雇主补偿款已到位事实,但肇事方徐亮的赔偿款未到位,目前被告母子经济困难,儿子买房成家均需要钱,希望两原告不要分割上述款项,被告愿意赡养两原告。被告华俊杰辩称:被告愿意赡养两原告,要求两原告等徐亮的理赔款到位后再行分割,或者用两被告家中老屋充抵分割款给付两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衢龙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被告华俊杰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致华林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经本院调解结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向被告交付交强险理赔款117764元的事实;3、原、被告与华林雇主夏禹后于2011年8月7日签署的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姜金花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与华林雇主夏禹后达成补偿协议,由夏禹后在事发当日支付10000元医疗费的基础上再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补偿项目计135000元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及(2011)衢龙调确字第1号司法确认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与肇事方徐亮于2011年10月8日经龙游县龙洲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本院司法确认的事实。调解协议载明了发生交通事故及救治的经过、以及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方徐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明确按相关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徐亮应赔偿原、被告因华林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98685.35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款117764.15元及徐亮先行支付的20000元,由徐亮实际赔付151921.22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30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161921.22元计赔。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原、被告于(2011)衢龙民初字第6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提请徐亮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赔偿的理赔清单、龙游县人民医院证明及医药费汇总清单、评估费、鉴定费、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清单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调查了该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及2011年10月8日主持原、被告与徐亮调解的龙游县龙洲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钱伟军。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事实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对其相应证明力均予确认。二、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取证材料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因华林死亡对徐亮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提请赔偿的数额为427651.47元(其中医疗费9021.47元、误工费65元、护理费50元,交通费10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50元、丧葬费1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元,车辆损失990元),因徐亮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被告与徐亮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赔偿数额298685.35元由赔偿总额427651.47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强险理赔款后的70%再加上交强险理赔款构成。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和二被告分别是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华林(现年47岁)的父母和妻儿。2011年4月15日上午7时15分,华林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徐亮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受伤,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华林雇主夏禹后于当日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经与原、被告协商,于2011年8月7日再一次性支付被告姜金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补偿款共计135000元;同年9月30日,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本院(2011)衢龙民初字第6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同年10月31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按调解意见付清交强险理赔款117764元(其中先行支付20000元,由被告华俊杰领取现金97764元);同年10月8日,原、被告与肇事方徐亮经龙游县龙洲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明确徐亮作为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共应赔偿原、被告因华林死亡的各项损失298685.35元,扣除交强险理赔款117764.15元及徐亮先行支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原、被告161921.22元,该赔偿协议并经本院司法确认,但徐亮一直未支付后期赔偿款。综上,两被告实际共领取各项费用282764元(华林雇主支付145000元、交强险理赔偿款117764元,徐亮支付20000元),扣除实际支出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评估费、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计24751.47元外,剩余数额258012.53元应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的总和,两原告经要求与两被告分割上述费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范围内支付100000元,自愿放弃其他分割请求。本院认为,华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各项理赔款,扣除实际支出费用外,应属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只要上述款项赔付到位,两原告即依法取得其应得财产份额的所有权,两被告领取因华林死亡的各项损失费扣除实际支出费用后计258012.53元,该款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辆损失费构成,两原告要求分割,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该款应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进行分配。由于两被告均为成年人且无法律规定需扶养的情节,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两原告所有,受损车辆价值990元,属被告家庭财产,华林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余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两原告自愿在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范围内只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属自行行使处分权,应予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金花、华俊杰支付原告华以贞、吴文美因华林死亡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姜金花、华俊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水耀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甘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