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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6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乃义与范春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义,范春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1664-1号原告陈乃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言庆,律师。被告范春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则,总经理。原告陈乃义与被告范春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刘建鲁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单秋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