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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吕丰塔、永康市国光衡器厂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丰塔,永康市国光衡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永商特字第9号申请人:吕丰塔。委托代理人:胡静。被申请人:永康市国光衡器厂。负责人:楼中政。委托代理人:楼伟。申请人吕丰塔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吕丰塔称:201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万元,双方签署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办理了公证,被申请人以永康房权证古山字第00008092号-000080**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2%计息,利息每月支付一次。2012年11月8日,双方对《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补充协商,追加了抵押物,被申请人以永国用(2002)字第01615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对2000万元借款的交付约定分两次进行,第一次借款1200万元,第二次借款800万元,利息从具体到款日起算。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申请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处置抵押物。现因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工业区的七幢厂房(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古山字第00002092-000020**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永国用(2002)字第01615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申请人自愿撤回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永国用(2002)字第01615号】的拍卖变价申请,并对利息主张变更为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申请人辩称:对借款及抵押事实均无异议,希望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变卖解决纠纷。本院经审查,2012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万元,借期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支付一次,被申请人如不能按时付息,申请人有权通过法院处置的抵押物。同时被申请人以坐落在永康市是古山镇胡库工业区的工业厂房7幢【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古山字第00008092号-00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2)字第4239号】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字第070404号)。2012年11月8日,双方对《抵押借款协议书》进行协商补充,达成《借款协议》一份,确认2000万元借款分次交付,利息从具体到款日起计算,并增加以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胡库工业区的19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2)字第0161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被申请人的指示,2012年10月20日,申请人转账交付楼康康借款260万元,10月22日交付390万元,10月23日550万元,11月8日800万元。交付借款后,被申请人仅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万元利息。庭审中,申请人对利息主张变更为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法有权行使抵押权。对申请人主张的永国用(2002)字第01615号土地使用权的变卖请求,因双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在庭审中已申请撤回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永康市国光衡器厂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是古山镇胡库工业区的工业厂房7幢【房权证号为:永康房权证古山字第00008092号-00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2)字第4239号,使用权面积4412.87平方米】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吕丰塔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克平审判员  应晓霞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凯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