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山县蒙山镇*平村***组,蒙山县人民政府,胡*桥,蒙山××××××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蒙行初字第1号原告蒙山县蒙山镇*平村***组。诉讼代表人蒙*柏,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候*山,蒙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xx,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立,蒙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黄*丽,蒙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蒙山××××××组。诉讼代表人胡*桥,该组组长。第三人胡*桥,男,1943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蒙山县人,住蒙山××××××组。委托代理人黄x先,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山县蒙山镇*平村***组不服蒙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蒙*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候茂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自立、黄春丽,第三人****组诉讼代表人胡*桥、第三人胡*桥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柳先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蒙政裁(2012)2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自上世纪六十年代联队以来至第三人村民胡*桥在争议地重建房屋前,均由第三人村民胡*桥管理使用,此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第三人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属其组所有理据充分,被告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争议地原属其组村民叶*全生前管理使用,上世纪六十年代其组在叶*全死后替其户偿还了贷款,故该争议地属原告所有;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叶*全生前贷款数额及原告组代偿贷款情况,同时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叶兴全死后原告收回叶*全户的房屋归原告组所有。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理据不足,被告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将争议位于胡金桥屋背、陈大新屋前的土地,面积16.22平方米的所有权属裁定给第三人***组所有。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文平村文平一组与文平村文平四组土地权属争议区域图P20;2、2010年8月24日调解笔P30-P37,1、2两份证据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址及面积;3、2010年7月6日调解笔录P23-P27,证明文平村文平四组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4、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蒙山县蒙山镇**村***组诉称,1952年土改时该争议地属本组社员叶*全户使用的一间厕所,叶*全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病故后,其孙女叶*秀将房屋出卖,厕所没人要而保留下来由原告使用,1980年后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后,原告使用该厕所,因无人管理于90年代初完全崩塌。因此,该争议地自1952年土改之后一直属于原告所有。而被告认定叶*全死后,叶万秀出嫁,这间厕所也转给第三人胡*桥使用,及该厕所于2007年才崩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蒙政裁(2012)2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条文不当,处理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蒙政裁(2012)2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为证实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蒙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争议面积为11平方米;2、2街坊127宗单位胡金桥宗地图,证明争议面积为13.60平方米;3、梁有章、欧品贤、蒙焕球等人证言,证明土改后取得争议地属原告所有;4、文平村委证明、蒙少华证言,证明争议地上的厕所于1995年崩塌;5、证人叶万秀的证词,证明:(1)其祖父叶兴全系原告组村民,争议地上厕所系其祖父所建,其祖父于1960年死后,其本人也出嫁,此厕所由其委托第三人村民陆文庭管理;(2)原告与第三人文平四组并队后,于上世纪七十年初其本人曾要求胡金桥归还,分队后,于1986年其又再次要求胡金桥归还,二次均未果。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作出蒙政裁(2012)2号决定将争议的土地裁定给第三人文平四组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理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被告作出的裁决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平村*平*组、胡*桥述称,该争议地上厕所从1966年至2007年崩塌前一直由第三人胡金桥管理使用四十多年,从没有人提出异议,2010年1月,因陈大新入住原告的地方,想使用本案争议地,与第三人胡*桥协商不下,才由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裁决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为证实争议地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供陆远谋的证言,证明将争议地上的厕所由其父陆*庭转让给第三人胡*桥管理使用。据有:1、文平村***组与文平村***组土地权属争议区域图P20;2、2010年8月24日调解笔录P30-P37;两份证据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址及面积;3、2010年7月6日调解笔录P23-P27,证明文平村文平四组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下证据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证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3、梁*章、欧*贤、蒙*球等人证言,证明土改后取得争议地属原告所有;5、证人叶*秀的证词,证明(1)其祖父叶*全系原告组村民,争议地上厕所系其祖父所建,其祖父于1960年死后,其本人也出嫁,此厕所由其委托第三人村民陆*庭管理;(2)原告与第三人并队后,于上世纪七十年初其本人曾要求胡*桥归还,分队后,于1986年其又再次要求胡金桥归还,二次均未能要回。第三人提供陆远谋的证言,证明将争议地上的厕所转让给第三人胡*桥管理使用。下列证据因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有:1、蒙山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争议面积为11平方米。2、2街坊127宗单位胡*桥宗地图,证明争议面积为13.60平方米。4、文平村委证明、蒙*华证言,争议地上的厕所于1995年崩塌。经审理查明,争议位于胡*桥屋背、陈*新屋前的土地,面积16.22平方米。土改时该争议地属原告社员叶*全户使用的一间厕所,叶*全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病故后,其孙女叶*秀将房屋出卖,该厕所由第三人村民陆*庭管理,上世纪六十年未,原告组与第三人组并联队为一个忠东队,1979年冬,联队解散又分原告文平*组和第三人文平*组,自联队后该争议地上的厕所一直由第三人胡*桥管理使用,分队后也由第三人胡*桥管理使用,直至该争议地厕所崩塌,2010年1月,因陈*新入住新居后,想使用本案争议地,因与第三人胡*桥协商不下,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经被告多次组织调解无果,于2012年9月13日被告作出蒙政裁(2012)2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裁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于2012年11月20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蒙政裁(2012)2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被告有权处理。该争议地上的厕所自联队后一直由第三人胡*桥管理使用,特别是分队后也由第三人胡*桥管理使用,几十年均无异议,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将争议位于胡金桥屋背、陈大新屋前的土地,面积16.22平方米的所有权属裁定给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争议面积有异议,因其提供的宗地图没有第三人胡金桥确认,故其异议不成立,宜以双方现场勘验时确认的为准。原告认为土改时该争议地属其组所有,故现在也应由原告所有;其忽略了原告与第三人**村*组曾联队这一事实。因为联队,各队财产所有权已变更合为一个生产队所有;分队,就是对联队财产进行重新分割。自联队直至分队之后,该争议地几十年来一直由第三人胡*桥管理使用。因此,原告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应属其所有的理据不足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蒙政裁(2012)2号<;;;<;;;蒙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蒙山镇xx村x组与xx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聘荣审 判 员 邓建生人民陪审员 李昌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秋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