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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董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殷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及厮打,2012年6月份,男孩不幸身亡后双方感情更是雪上加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殷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女孩殷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但不同意支付抚养费;3.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分份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聊天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29日生育女孩“殷某甲”,2008年7月3日生育男孩(尚未取名,2012年6月因交通事故身亡)。2008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孩殷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如女孩殷某甲由其抚养,可放弃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询问笔录、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双方因网络相识,未能充分了解而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直接抚养女孩殷某甲,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被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应分份额,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女孩殷某甲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