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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浙江朝诚电机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朝诚电机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朝诚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魏开文。上诉人浙江朝诚电机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5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住所地均在上虞市,故本案由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张 贝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沙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