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朱晓君,池辉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5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负责人:王学津。委托代理人:吴高武、游思照。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振海。被告:黄振海。被告:朱晓君。被告:池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苍南支行)与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斯圣郎公司)、黄振海、朱晓君、池辉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苍南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属于其管辖,依法移送本院。本院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苍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高武、游思照到庭参加诉讼。路斯圣郎公司、黄振海、朱晓君、池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苍南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3日,被告黄振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路斯圣郎公司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发生的一系列业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朱晓君、黄振海与原告签订了2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池辉与原告签订了4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路斯圣郎公司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发生的一系列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担保,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与路斯圣郎公司签订了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900万元,保证金为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立了信用证。2012年6月18日信用证到期,扣除保证金后被告路斯圣郎公司未能支付差额部分,造成原告支付信用证垫款18133525.39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路斯圣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另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信用证金额为1400万元,保证金为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立了信用证。2012年6月21日信用证到期,扣除保证金后被告路斯圣郎公司未能支付差额部分,造成原告支付信用证垫款8552916.85元。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斯圣郎公司立即支付信用证垫款26686442.24元及利息574272.36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黄振海对上述垫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责任;判令原告对涉案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无婚姻记录证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2、编号为zb9018201000000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保证合同),编号为zd901820100000023××号、zd9018201000000234号、zd9018201000000236号、zd9018201000000237号、zd9018201000000235号、zd90182010000002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涉案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拟证明黄振海、朱晓君、黄振海、池辉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和抵押的事实;3、《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为rlc902120110060号的信用证、信用证来单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保证金扣划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拟证明原告为路斯圣郎公司开立2900万元信用证的事实,以及信用证到期后形成垫款18133525.39元的事实;4、《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编号为rlc902120110061的信用证、信用证来单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保证金扣划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拟证明原告为路斯圣郎公司开立1400万元信用证的事实,以及信用证到期后形成垫款8552916.85元的事实。被告路斯圣郎公司、朱晓君、黄振海、池辉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路斯圣郎公司、朱晓君、黄振海、池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被告黄振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b90182010000004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路斯圣郎公司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发生的一系列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提供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连带保证;同日,被告朱晓君、黄振海与原告签订了2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zd9018201000000233、zd9018201000000234),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1幢一层11号和12-××号营业房作为抵押物,分别为被告路斯圣郎公司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发生的一系列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提供最高额为1040万元和6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池辉与原告签订了4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zd9018201000000235、zd9018201000000236、zd9018201000000237、zd9018201000000238),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2、3幢122室和228号1幢一层10号、1××号、××号营业房作为抵押物,分别为被告路斯圣郎公司在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内在原告处发生的一系列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依次提供最高额为700万元和1430万元、770万元、37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与被告路斯圣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90212011280232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信用证金额为2900万元,保证金为1200万元,受益人为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办理了编号为rlc902120110060的信用证,约定代付年利率为8.7%,逾期罚息率为年利率18%,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依约支付2900万元给受益人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6月18日,代付到期后,路斯圣郎公司无力归还代付金额,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产生垫款余额18133525.39元;2011年12月26日,被告路斯圣郎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0212011280233的《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信用证金额为1400万元,保证金为600万元,受益人为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办理了编号为rlc902120110061的信用证,约定代付年利率为8.8%,逾期罚息率为年利率18%。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依约支付1400万元给受益人温州市海立达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6月21日,代付到期后,路斯圣郎公司无力归还代付金额,在扣除保证金后产生垫款余额8552916.85元。截至2012年7月31日,路斯圣郎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26686442.24元及利息574272.36元。本院认为:涉案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开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路斯圣郎公司未按照涉案开证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信用证到期日前筹集足够资金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信用证款项26686442.2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路斯圣郎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发生于涉案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当路斯圣郎公司未能支付垫款及逾期利息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垫款也属于黄振海提供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因此,黄振海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额范围内对路斯圣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限有权向路斯圣郎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26686442.24元、利息574272.3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如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朱晓君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1幢一层11号、12-1号的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6255、6162**号)和被告池辉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矮凳桥228号2、3幢122室、1幢一层10号、13号、3号的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615583、616243、616121、6161**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d9018201000000233、zd9018201000000234、zd9018201000000235、zd9018201000000236、zd9018201000000237、zd9018201000000238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人民币1040万元、690万元、700万元、1430万元、770万元、370万元为限;三、被告黄振海对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zb90182010000004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为限;四、被告黄振海、朱晓君、池辉对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3364元,由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朱晓君、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兴兵审判员 何士锋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