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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黎朝才与被告黎朝荣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朝才,黎朝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黎朝才,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庆林,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黎朝荣,男,1961年3月7日出生。原告黎朝才与被告黎朝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德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爱诚和人民陪审员朱桂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思泉担任记录。原告黎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庆林、被告黎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朝才诉称,1996年,原告户与被告及其弟弟黎朝乾通过互换土地在村中周头垌又叫木儿堆的地方附近的地方建房。三户房屋均在路的同一边,路边第一间是被告房屋,第二间是被告弟弟黎朝乾的房屋,第三间是原告房屋。约在三年前,三户共同出资共7000元把出入原告和被告弟弟黎朝乾房屋前的泥路进行水泥硬化,三户平均出资。去年正月初八日,被告以原告户不同意其开通到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头垌的道路为由将一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水泥通道上,严重影响原告户进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在被告停放三轮摩托车处的通道宽仅有2.6米,被告的三轮车便占了约1.4米,这样该处仅剩1.2米宽,行人及二轮摩托车空车勉强可以通过,如果车载稍大的东西就无法通过。事情发生后经同新村委会和大安司法所处理,均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合法,应该移走三轮车,但被告不听处理,一意孤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给原告户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移走三轮车,排除妨碍,保持道路通畅。原告黎朝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阻塞道路现状;4、村委会处理意见,证实被告阻塞道路无理;5、大安镇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证实被告无理。被告辩称,原告未兑换足够田地给被告,又不同意被告开通往周头垌的道路,因此,对争议的通道,被告占三分之二,原告占三分之一。被告停放三轮车的位置是在自己的三分之二的地上,未占着原告的那三分之一,原告要走这条通道,必须对换足够田地给被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即村委会处理意见不公正,证据5即大安镇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是在未经调查及调解的情况之下作出,不合适。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并非同新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关于通道争议的处理意见,其实质是情况反映,其反映的事实与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即:2012年农历正月初,黎朝荣要求黎朝才开通通往州头垌里面的路,原告以被告在周头垌没有田地为由不同意开通,被告便在其与弟弟及原告三户在数年前共同出资用水泥混凝土硬化路面的通道入口附近靠被告围墙边处停放一辆三轮车,导致原告出入家里不便,双方发生纠纷。当日,村委会干部到现场调解未果。原告证据5是大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其中包括基本事实反映和调解意见两部分,前面部分反映的事实是:1996年,原告和被告及其弟弟黎朝乾通过互换土地在本村木儿堆附近建房,同时留出一条通道用于三户通行。三年前,该三户人又共同出资共7000元用水泥混凝土硬化路面。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日,黎朝荣以黎朝才不同意在该通道开通道路到周头垌里面的农田为由,把一辆三轮车停放在该通道最窄处,该处宽约2.6米,被告的三轮车车身就有约1.4米宽,这样,该通道就仅剩1.2米宽。事情发生后,村委会干部到现场调处,黎朝荣不服村委会意见。2013年2月20日,大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会同同新村委会支书、主任再次到现场调解。上述反映的事实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作为处理纠纷的意见,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但是,作为证据,原告的证据4、5反映了客观事实,是真实的,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案情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弟弟黎朝乾通过互换土地在本村木儿堆附近建房,同时留出一条通道用于三户通行。该通道系原告及被告弟弟黎朝乾从村中道路出入房屋的唯一通道。2003年,三户人开始修整该通道。2010年,该三户人又共同出资共7000元用水泥混凝土硬化该通道路面。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日,黎朝荣以黎朝才不同意在该通道开通道路到周头垌里面的农田为由,把一辆三轮车停放在该通道最窄处,占据了该处通道的三分之二宽度,造成原告出入家里困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当天,村委会干部到现场调处,黎朝荣不服村委会意见。2013年2月20日,大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会同同新村委会干部再次到现场调解,黎朝荣仍不服处理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弟弟黎朝乾协商一致自愿通过互换土地建房后留出部分土地用作进出房屋的公共通道,利于各方生产和生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从双方建房后,该通道已经存在并供原、被告及黎朝乾三户通行了十多年,已成为历史公共通道,后来又经该三户共同出资硬化,其公益性不容置疑。各方对于该通道的管理、使用范围没有约定,对没有约定管理、使用范围的通道,各方均有平等的管理、使用权。作为公共通道,任何人不得占为己有或设置障碍妨碍通行,必须保持通道畅通。被告以其三轮车所占的通道三分之二份额属其私有而实行占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长时间停放三轮车在该通道的行为,妨碍了通道的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以及他人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移走三轮车,排除妨碍,保持道路通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朝荣应当立即撤走其停放在进出原告黎朝才房屋的通道入口处的三轮车,排除妨碍,恢复该通道畅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黎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德昌人民陪审员  朱桂福人民陪审员  秦爱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思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