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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4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华诉王士民、张现刚、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王士民,张现刚,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4467号原告刘丽华,女,生于1986年8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民,男,生于1982年9月23日,汉族,住宁晋县。被告张现刚,男,生于1976年5月7日,汉族,住宁晋县。被告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迎宾路。法定代表人苏俊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石坊北路西侧西凤街南侧。代表人李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茹,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丽华诉王士民、张现刚、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民、张现刚、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诉称,2012年4月30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冀D9M1**号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27KM+30M处时,遭被告王士民驾驶的冀E996**-冀E5B**号挂货车追尾,致原告受伤所驾车辆受损。2012年5月7日经高速永年大队认定,被告王士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E996**-冀E5B**号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上述被告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予以赔付,但时至含今日,被告一直未进行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停车费、评估费、停车费、清障费、拆验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9500元。被告王士民、张现刚、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在商业险里分责任按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2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冀D9M1**号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快车道由南向北减速行驶至427KM+30M处时,遭被告王士民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邢台牧马运输有限公司的冀E996**-冀E5B**号挂货车追尾,致原告受伤所驾车辆受损。2012年5月7日,本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认定,被告王士民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996**-冀E5B**号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二份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29900元、评估费3000元、清障费2800元、拆验费2300元、医疗费1249.6元,共计39749.6元,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张、清障费票据28张,拆验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CT诊断报告单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收据二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没有公估机构资质证书和公估人员相关证书以及车辆拆验照片清障费是2010年印的票据,药费单据没有明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医疗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原告主张,故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另外所举公估费和拆验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停车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主车与挂车各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拆验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49.6元2、车辆损坏维修费:29900元。3、施救(清障)费:28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949.6元,未超过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两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华医疗费、车辆损坏维修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33949.6元。二、驳回原告刘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王士民负担678元,原告刘丽华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英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