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守银、王祖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守银,王祖花,李守前,孙士光,赵庆祥,王新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芳,女,汉族,马庄支行副行长。被告李守银,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祖花,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守前,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士光,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庆祥,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新玉,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守银、王祖花、李守前、孙士光、赵庆祥、王新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银、王祖花、李守前、孙士光、赵庆祥、王新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99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守银、王祖花、李守前、孙士光、赵庆祥、王新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李守银向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马庄支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2日止,月利率为12.0941‰,若借款逾期,则逾期期间加收50%的利息,借款用途为转贷。被告王祖花、李守前、孙士光、赵庆祥、王新玉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马庄支行催要,被告李守银未还借款,被告王祖花、李守前、孙士光、赵庆祥、王新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马庄支行更名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隶属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庄支行的法人主体,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马庄支行与被告李守银、王祖花、李守前、孙士光、赵庆祥、王新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合格,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李守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马庄支行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继续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祖花、李守前、孙士光、赵庆祥、王新玉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被告李守银的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995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祖花、李守前、孙士光、赵庆祥、王新玉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李守银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守银、王祖花、李守前、孙士光、赵庆祥、王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涛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人民陪审员 顾耀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