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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9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拘传到案,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阿峰”(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浒崇公路与明州路路口,由“阿峰”驾驶摩托车,由被告人孙某伸手夺得被害人张某的白色三星牌I9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4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飞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退赔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