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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行审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镇海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5)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镇海分局,魏明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审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镇海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路7号5楼。法定代表人卢根权,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明,男。被执行人魏明仙。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镇海分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镇)质监罚字(20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认定被执行人魏明仙负责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尚志村豆腐加工场曾于2012年11月9日使用1台锅炉,该锅炉未经注册登记,无特种设备使用证,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了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好相关手续完成整改,待检验合格并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0日对被执行人负责的豆腐加工场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台锅炉仍未整改完毕且正在使用。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属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锅炉)的行为,已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魏明仙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镇海分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镇)质监罚字(201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