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一)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1)南民初(一)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威,包军,周曼君,林芳,柳州铁路物资工业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南宁铁路局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一)字第1779号原告包威,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大专文化,南宁铁路局物质供应段职工。原告包军,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学文化,柳州车辆厂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曼君,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中专文化,南宁铁路局柳州防疫站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周曼君,女,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中专文化,南宁铁路局柳州防疫站职工。被告林芳,女,汉族,山东省沂州人,高中文化,柳铁电务器材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伯州,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柳州铁路物资工业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柳铁物资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磨滩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旗辉,经理。被告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宁铁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和平路2号.法定代表人袁顶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南宁铁路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千里,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包威、包军、周曼君诉被告柳州铁路物资工业建筑工程公司、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第三人南宁铁路局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婷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潘俊峰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祯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包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曼君、原告周曼君及原告包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曼君、被告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州、被告柳铁物资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梁旗辉、被告宁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平(后被告宁铁公司于2013年3月4日解除万平的委托代理权限,另行委托赵雁平为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南宁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威、包军、周曼君共同诉称,原、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2009年2月原告与“柳州市恒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起止时间为2009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1日,租金每月为980元整。同月,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卫生间与主卧室的间隔墙两面有渗水,怀疑是楼上的被告主卫生间渗水到的原告房内,于是暂停装修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同意抓紧修,可是被告并未及时处理,原告因装修拖延,不能按时交房而被承租方解约,造成租金损失。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才于2009年6月进行了修理。但因被告维修不彻底,原告房内渗水问题依然存在,且有扩大趋势,致使原告装修仍然无法进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以“已经经过整修,找到并堵住住了漏水源,仍然有漏水就是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整修。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整修其漏水厕所。2、从租房合同起租之日起,赔偿原告因被告主卫漏水无法完成的租金损失每月980元直至被告整修完好无漏水时止,截止到2011年5月1日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23520元。被告林芳辩称,三原告仅凭物业公司及柳铁建筑公司的证明,就起诉被告林芳,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足。即便林芳的卫生间渗水到楼下,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装修行为已经在2006年已经完成了,原告在2009年提出林芳的卫生间渗水。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后,原告的家里才出现渗水,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存在渗水问题,应该是房屋质量问题,或者是原告自身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林芳的卫生间渗水到原告的家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一直没有提出林芳的房屋渗水,因此原告的诉请是不成立的。林芳的装修行为并未导致原告的房屋渗水。既然林芳的装修行为没有导致原告的房屋渗水,因此租金损失不应当由林芳承担。原告在未付清购房款的情况下就将房屋出租,是不合法的。被告柳铁物资公司辩称,我们是在2011年4月接到通知,原告的房屋渗水,后来了解到是林芳的房屋卫生间进行了改变,第一层是防水砂浆,第二层铺防水层,第三层是煤渣,第四层的混泥土的防水,在接到投诉后,我们去现场查看,被告的厕所原来做的第四层防水已经被挖掉,可能是被告对厕所进行了修改,导致我们的防水被破坏了。如果是我方的责任我方愿意承担,如果是由于房屋改动造成漏水,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宁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被告均无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南宁铁路局辩称,1、本案讼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不能用于对外出租盈利,故原告不能对租金进行主张。2、本案房屋漏水有两种可能,一是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二是用户使用不当,应由用户自行承担责任。现本案责任不明,但责任也不是我方承担。原告包威、包军、周曼君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宁铁路局房产管理所柳州房管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可以办理房产证的,但因为单位的原因,该房没有办理房产证。2、柳州市恒信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证明原件1份。3、柳州铁路物资工业建筑工程公司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林芳调解的时候,柳州铁路物资工业建筑工程公司做出的承诺。4、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与他人的租赁协议,证明租金损失。5、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6、户口本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三原告的关系。7、南宁铁路局离休干部管理处证明原件1份,证明母亲周瑞芳已经过世,三原告是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林芳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柳州铁路物资总公司变更为柳州市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2、交房通知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3、住宅楼使用说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的建设单位是柳铁物资工业总公司。4、建筑工程保修书复印件1份,证明施工单位是柳州铁路物资工程总公司,其承诺了保修的范围和时间。被告柳铁物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南宁铁路局当庭提交房屋规划及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组,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土地是属于南宁铁路局,房屋属于各用户全额集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经庭审质证,被告林芳、柳铁物资公司、宁铁公司、第三人南宁铁路局对诸原告提交的证据3、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诸原告、被告柳铁物资公司、宁铁公司、第三人南宁铁路局对被告林芳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诸原告、被告柳铁物资公司、宁铁公司对第三人南宁铁路局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林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不认可真实性,被告柳铁物资公司、宁铁公司、第三人南宁铁路局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周瑞芳与包玉林生育子女三人即本案原告包军、包威、周曼君,包玉林于1983年5月病故,周瑞芳未再婚。周瑞芳于2005年7月11日与柳州铁路物资工业总公司签订一份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柳州铁路物资工业总公司将位于柳州市上游路配电区135号4栋3单元403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出售给周瑞芳,周瑞芳于2007年8月6日病故,其父母先于其去世。原告包威、包军、周曼君因继承取得上述房屋,被告林芳与三原告系同一栋楼房楼下楼上的邻居关系,系同址503室房屋业主。原告主张2009年3月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主卫生间与主卧室的间隔墙两面有渗水,故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整修漏水厕所,赔偿2009年5月2日至房屋恢复使用时止的租金损失。被告柳铁物资公司经现场勘查确认被告林芳的厕所渗水到原告房间墙壁,主张房屋虽然在保修期内,但主张被告林芳改造过渗水的厕所,责任难以确定。被告林芳辩称虽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没有动过防水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其卫生间渗水到原告家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柳铁物资公司申请对柳州市上游路配电区135号4栋3单元503号房屋漏水至同址403号房屋的事由进行鉴定,本院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该鉴定中心依法委托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于2012年4月17日以讼争房屋未在柳州市建委与质检站备案报建也无相关的验收资料,导致无法开展鉴定工作为由向本院退卷。本院补充提供讼争房屋的建筑施工图及给、排水施工图后,再次移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以鉴定机构复函称按照案件提供的设计图纸对现场漏水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后无法得出鉴定结果为由,向本院再次作出退卷处理。另查明,柳州铁路物资工业总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变更为被告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本案涉讼房屋的建设方系柳州铁路局物资工业处,施工方为被告物资工业公司。被告柳铁物资公司、宁铁公司及第三人南宁铁路局均认可柳州铁路局物资工业处系被告宁铁公司的前身,现已不存在,有部分债权债务由被告宁铁公司承接;本案讼争房屋的开发商系被告宁铁公司,由被告宁铁公司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林芳与诸原告系楼上与楼下的邻里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林芳所有房屋的卫生间渗水造成诸原告房屋漏水的事实。因本案房屋漏水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故不排除系被告林芳的行为所致或房屋质量问题或者两者兼有的情况。被告林芳自认对其卫生间进行过装修,其虽辩称未改动过防水层,但本案房屋渗水问题客观存在,被告林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渗水的唯一原因系房屋质量问题,故被告林芳应对诸原告房屋漏水承担责任。本案中,系柳州铁路局物资工业总公司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柳州铁路局物资工业总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变更为被告宁铁公司,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宁铁公司承担,现诉争房屋的屋面防水在保修期内,被告宁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漏水的唯一原因系被告林芳的行为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瑕疵担保责任,被告宁铁公司应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漏水问题承担责任。被告柳铁物资公司及第三人南宁铁路局对本案不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对其房屋渗水进行修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应由被告林芳与被告宁铁公司对诸原告位于柳州市上游路配电区135号4栋403号房屋的漏水进行修复承担连带责任。诸原告诉请要求诸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协议书赔偿租金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仅能证明与承租方有房屋租赁的合意,承租方未出庭,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及原告实际损失,且原告诉请的系预期利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诸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芳与被告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对原告包威、包军、周曼君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上游路配电区135号4栋403号房屋的漏水进行修复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包威、包军、周曼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包威、包军、周曼君共同负担294元,被告林芳、被告柳州宁铁物资工业总公司共同负担294元,并由上述两被告径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潘俊峰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祯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