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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9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丛岭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丛岭;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9民初5661号原告:李军,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平,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波,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丛岭,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唐艳,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皓洋,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与被告李丛岭、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经该院审查本案李军、李丛岭系该院退休干警龚烂瑜之子女,故该院于2019年3月11日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渝01民辖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2019年5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6民初21778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平、张宗波,被告李丛岭、被告唐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罗皓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976488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款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李军与李丛岭系同胞姐弟关系,李丛岭与唐艳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5月29日起李丛岭多次向李军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和家庭生活。2018年10月13日双方对账进行了确认,自2013年5月29日到2018年1月22日,借款总计5976488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自李军实际转款之日截止到2018年11月22日的利息总计为2895133.14元,李军还了1200000元利息,剩余利息1695133.14元。李丛岭与唐艳为夫妻关系,李丛岭的借款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故唐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李丛岭辩称,李丛岭向李军的借款属实,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认定。李丛岭认为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李丛岭一个人欠李军的借款。被告唐艳辩称,案涉款项不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李军与李丛岭之间的借贷是否属实,请法院依法审查。综上,请求驳回李军对唐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李丛岭与唐艳于200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李军、李丛岭及唐艳共同确认:李军与李丛岭系同胞姐弟关系。2018年11月28日,李丛岭与李军签署《债务确认单》载明:经李军与李丛岭对账确认,自2013年5月29日到2018年11月22日,李丛岭总计向李军借款5976488元,每笔借款自实际转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特此确认。落款双方签字处:李军与李丛岭分别签字捺印。落款时间2018年11月28日。李军举示了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李军向李丛岭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明细如下: 转款时间 支付方 收款方 金额(万元) 2013年5月29日 李军 李丛岭 80 2015年4月29日 李军 李丛岭 20 2015年7月28日 李军 李丛岭 40 2015年8月6日 李军 李丛岭 6.5 2015年8月8日 李军 李丛岭 16 2015年8月14日 余河 李丛岭 18 2015年8月30日 许渝平 李丛岭 40 2015年9月30日 李军 李丛岭 20 2015年10月8日 李军 李丛岭 40 2015年10月9日 李军 李丛岭 25 2015年11月20日 李军 李丛岭 45 2016年1月20日 李军 李丛岭 9.5 2016年4月29日 李军 李丛岭 25 2016年9月14日 李军 李丛岭 25 2017年1月25日 郭巧 徐劲松 20 2017年1月26日 李军 李丛岭 10 2018年1月10日 李军 李丛岭 10 2018年2月7日 郭巧 李丛岭 30 2018年2月15日 李军 李丛岭 12 2018年4月29日 戴蔚 李丛岭 8 2018年5月29日 李军 李丛岭 9 2018年6月1日 李军 李丛岭 5 2018年6月8日 李军 李丛岭 3 2018年6月13日 李军 李丛岭 5 2018年6月15日 李军 李丛岭 14.2 2018年6月30日 李军 李丛岭 9 2018年7月5日 李军 李丛岭 14 2018年7月10日 李军 李丛岭 5 2018年7月20日 李军 李丛岭 2 2018年7月29日 李军 李丛岭 3 2018年7月29日 李军 李丛岭 5 2018年8月28日 李军 李丛岭 8 2018年9月13日 李军 李丛岭 3.8 2018年9月22日 李军 李丛岭 0.77 2018年9月27日 李军 李丛岭 4 2018年11月1日 李军 李丛岭 3.1 2018年11月13日 李军 李丛岭 3.7788 2018年12月12日 李军 李丛岭 3.77 庭审中,李军举示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丛岭向唐艳的的转款情况如下: 转款时间 支付方 收款方 金额(万元) 2014年5月29日 李丛岭 唐艳 3 2014年7月8日 李丛岭 唐艳 2 2014年8月1日 李丛岭 唐艳 2 2014年8月7日 李丛岭 唐艳 2 2014年11月7日 李丛岭 唐艳 3 2014年12月4日 李丛岭 唐艳 2 2014年12月31日 李丛岭 唐艳 2 2015年2月3日 李丛岭 唐艳 10 2015年2月6日 唐艳 李丛岭 5 2015年5月6日 李丛岭 唐艳 5 2015年8月20日 李丛岭 唐艳 10 2015年10月8日 李丛岭 唐艳 1.55 2015年11月6日 李丛岭 唐艳 2 2016年2月6日 李丛岭 唐艳 5 2016年4月14日 李丛岭 唐艳 4 2016年7月7日 唐艳 李丛岭 20 2016年7月11日 李丛岭 唐艳 2 2016年8月4日 李丛岭 唐艳 2 2016年8月19日 李丛岭 唐艳 3 2016年9月15日 李丛岭 唐艳 4 2016年10月17日 李丛岭 唐艳 3 2016年12月8日 李丛岭 唐艳 3 2017年1月8日 李丛岭 唐艳 2 2017年1月18日 李丛岭 唐艳 2 2017年4月23日 唐艳 李丛岭 3 2017年5月26日 李丛岭 唐艳 3 2017年7月8日 李丛岭 唐艳 1 2017年7月18日 李丛岭 唐艳 2 2017年8月31日 李丛岭 唐艳 4 2017年9月6日 唐艳 李丛岭 2 2017年9月12日 李丛岭 唐艳 5 2017年12月18日 李丛岭 唐艳 3 2018年1月12日 李丛岭 唐艳 2 2018年2月7日 李丛岭 唐艳 20 2018年2月9日 唐艳 李丛岭 4.9999 2018年2月15日 唐艳 李丛岭 9 2018年3月10日 唐艳 李丛岭 4 2018年4月3日 李丛岭 唐艳 4 2018年4月29日 李丛岭 唐艳 1 2018年5月18日 李丛岭 唐艳 1.36 2018年6月9日 李丛岭 唐艳 1.3452 2018年6月20日 李丛岭 唐艳 1.36 2018年7月8日 李丛岭 唐艳 1.35 2018年7月19日 李丛岭 唐艳 1.2 2018年8月19日 李丛岭 唐艳 2 另查明,唐艳为文职干部转业军人,原在第三军医大学高级实验师。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唐艳银行账户转入30余万元,对方户名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代工。2017年3月28日,唐艳银行账户转入390000元,对方户名载明:成都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2017年8月10日唐艳银行账户转入8376.20元,备注栏载明代发退役金。庭审中,李军举示了《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风电场风机基础土建和升压站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及费用报销单财务做账凭证,拟证明李丛岭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唐艳为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其中,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暂定),完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暂定)。合同中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为李平。2016年3月18日费用报销单上唐艳签字,落款时间2016年3月28日,费用名称为垫付项目组备用金,摘要为:李丛岭垫付项目组现场备用金,金额30000元;2016年3月28日费用报销单上唐艳签字,落款时间:2016年3月28日,费用名称为:项目部3月14日-18日费用,摘要:过路费、餐费和住宿、油费及业务费,金额为7665元。李丛岭庭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李军与李丛岭,唐艳系财务负责人,仅负责转款。但案涉借款并没有用于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项目,而是用于投资其以前的其他项目,唐艳并没有参与以前的其他项目。唐艳经庭审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与李丛岭共同经营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项目,其仅仅为财务人员领取工资。庭审中,李军举示了案外人龚建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拟证明:龚建海的建设银行储蓄卡用于盐边县红格风电场二期项目使用,项目的财务实际负责人为李丛岭。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8日,唐艳作为财务人员其与龚建海的银行卡之间频繁的转账,龚建海转到唐艳名下628371.56元,唐艳转到龚建海名下2046852元。而案涉借款用于盐边县红格风电场二期项目,该项目系李丛岭与唐艳共同经营。李丛岭庭审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盐边县红格风电场二期项目。唐艳庭审质证后,对证据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为,认为应当由龚建海出庭作证陈述相关事实,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军提交的上述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军提交的龚建海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龚建海的情况说明,唐艳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且李军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的关联性,因该证明不能直接反映案涉债务系唐艳与李丛岭共同生产所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军与李丛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李丛岭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李军与李丛岭均确认,李丛岭至今尚欠李军借款本金5976488元、截止2018年11月22日前的利息1695133.14元及2018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唐艳是否对上述李丛岭的债务向李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至于唐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借款金额达500余万元,系大额借款,被告唐艳未在《债务确认单》上签字,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至于是否构成共同生产。首先,从李丛岭与唐艳之间的转款时间及金额上看,李军陆续转款给李丛岭系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共计金额达500余万;而李丛岭收到款项并非立即转给唐艳,且李丛岭转款给唐艳系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长达四年之久,多数转款金额不大,转款总计金额为110余万。期间唐艳陆续向李丛岭回款48万元。故从上述转款看,两者并非一一对应。其次,李军举示的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而从李军首次转款给李丛岭至此已近3年。虽之后李军仍陆续向李丛岭转款,但李军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用于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项目。再次,从2018年11月28日,李军与李丛岭签订的《债务确认单》看,该《债务确认单》中并未明确案涉借款的具体用途亦或用于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项目。故李军应举示证据证据案涉借款用途。庭审中,李军举示了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费用报销财务凭证、龚建海的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等,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该项目。最后,虽唐艳自认其为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项目的财务人员,但财务人员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故并不能由此说明盐边县红格大面山二期项目系李丛岭与唐艳共同经营。综上,李军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李军要求唐艳对李丛岭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丛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5976488元、截止2018年11月22日前的利息1695133.14元及2018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5502元,减半收取327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751元由被告李丛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阳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