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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崂民三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初字第510号原告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修超,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卫东、张朝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振伟、李修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原告处购买烟囱用于被告建设的“青岛海景酒店污衣井工程”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采购材料后制作相应的烟囱和负责到现场进行安装,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本合同总价33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支付了66000元的定金,此后原告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其他到期应付款项一拖再拖不予支付;目前酒店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还是一直推诿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二、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青岛市东海东路88号青岛海景酒店污衣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330000元。合同第七项第6条约定:“1)、本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2)、进度付款:设备材料全部运至指定地点,经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3)、安装完毕后,运转调试正常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3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5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扣除应扣款后无息支付给乙方;6)、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合同第七项第7、8条约定:“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8、乙方办理每次付款前,提供给甲方合法有效发票和乙方的银行名称及账号。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付款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款,因资料不全引起的付款延误,有乙方承担责任,并不得影响任何工程进展。”原告提交金额为330000元的发票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发票,原告已经开具。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发票系2012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后开具的江苏省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形式上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发票。原告提交原告出具的青岛海景不锈钢污衣井工程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工程经过原告质检安装,符合验收标准,烟囱造价为330000元,与合同一致。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文件。被告提交2011年8月4日监理工程师向原告发出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安装的污衣井存在六项问题,要求原告立即整改,并停止电器安装,否则不予验收。2012年9月29日,青岛高园建筑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景大酒店项目部有发出监理文书,指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的六项问题,仅1、2、3项整改,其余三项未整改。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举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通知单内容来看,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也应该在当时整改完毕,否则不可能进行后续的烟囱安装,烟囱在2011年8月之前就已经全部安装完毕,2012年9月29日的监理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目前烟囱的安装已经达到验收标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且不支付相应的进度款。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验收报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师通知书复印件、监理文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据此以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条件为由抗辩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至总价款的95%,即人民币3135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6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7500元,原告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被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海景(国际)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云白华鼎通风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费用5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人民陪审员  马卫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