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14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与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千禧和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海民初字第14374号原告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6995房间。法定代表人陶华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燕,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1733号702室。法定代表人朱福春,执行董事。被告北京千禧和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5层611。法定代表人王金良,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小玲,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福瑞达(北京)安全防护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千禧和众商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中,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以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虚假宣传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北京千禧和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依据,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千禧和众商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全景(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千禧和众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丽萍代理审判员  吴园妹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