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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欣利与被告尹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利,尹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刘欣利,男,1992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籍贯迁西县人,现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连华,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刘欣利与被告尹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尹连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为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月息为5%,如超期加收借款金额每日1%的滞纳金。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日止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支付利息,按日1%计算给付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欣利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每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5%收取,即每月利息大写:壹仟伍佰元,小写:1500元。借款时间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如超期加收借款金额1%/天的违约金。借款人尹连华,2012年3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尹连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尹连华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刘欣利借款3万元,借款期间偿还了至2013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双方对月息5%及超期加收借款金额每日1%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欣利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红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