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乙,现年八岁,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经常赌博,二人为此经常吵架闹意见,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8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在此期间,被告每次联系原告都说不久就回家,可是每次都在欺骗原告,至今已经离家三年之久,仍旧没有回家。现原告认为其二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且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故起诉:1、要求离婚;2、婚生长子王某乙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我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承德县民政局下板城镇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4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8月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2013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感情一般。现被告王某甲离家出走多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亦同意,双方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荆子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