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金志康与何志炳、陈荣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康,何志炳,陈荣,玉林市欧亚物流有限公司,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金志康。委托代理人郑旭伟。被告何志炳。被告陈荣。被告玉林市欧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原告金志康诉被告何志炳、陈荣、玉林市欧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物流公司”)、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康的委托代理人郑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炳、陈荣、欧亚物流公司、玉柴物流公司、人保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康诉称:2012年3月12日2时20分,何志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D×××××号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200M处时与前面陈荣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何志炳、苏D×××××号车上乘员金志康、杨宝华受伤,两辆机动车和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号重型半挂车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绕城大队认定,何志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15元,其余赔偿项目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志康对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证明,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3、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4、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被告何志炳、陈荣、人保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欧亚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号重型半挂车是向玉柴物流公司购买,根据政府管理规定和便于经营桂K×××××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玉柴物流公司名下,司机陈荣也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两车向人保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赔偿项目只是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何志炳承担70%,保险公司承担30%。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诉讼费由原告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玉柴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桂K×××××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产权人是欧亚物流公司,便于经营而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属于买卖方式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何志炳、陈荣、欧亚物流公司、玉柴物流公司、人保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志炳、陈荣、欧亚物流公司、玉柴物流公司、人保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应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3月12日2时20分,何志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D×××××号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200M处时与前面陈荣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何志炳、苏D×××××号车上乘员金志康、杨宝华受伤,两辆机动车和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号重型半挂车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绕城大队认定,何志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杨宝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志康在浙江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及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2547.96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陪护床费用70元)。另查明,被告陈荣系被告欧亚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当时也在执行工作任务。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玉欧亚物流公司,桂K×××××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欧亚物流公司,该车因经营需要登记在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名下。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号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人保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赔偿。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何志炳、陈荣的过错造成原告金志康人身损害,被告何志炳、陈荣应根据责任认定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荣系被告欧亚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且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欧亚物流公司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何志炳承担70%、被告欧亚物流公司承担30%。被告欧亚物流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其实际所有的桂K×××××号重型半挂车仍登记在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名下营运,两被告之间实为挂靠关系,被告玉柴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欧亚物流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2547.96元。本案系两车相撞事故,被告人保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基于承保了事故车辆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两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上述责任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人保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直接赔付,在两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付,即各承担11273.98元。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数额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欧亚物流公司、玉柴物流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火车站营业部赔偿原告金志康医疗费22547.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志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何志炳承担128元;被告玉林市欧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5元,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