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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共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万某与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共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万某,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星子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原告万某母亲,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余某1,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法定代理人余某2,男,系被告余某1父亲,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万某与被告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余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又患有癫痫病,婚后双方一致无法过正常的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1辩称,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审理中,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共青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万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被告余某1亦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对婚姻关系无理解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婚姻关系无认知能力,且双方均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系精神残疾人,属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现婚后尚未治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万某与被告余某1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奇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