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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倴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余诉被告滦南县胡各庄镇西庄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店村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余,滦南县胡各庄镇西庄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倴民初字第915号原告张庆余,男,194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家山,滦南县胡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国林,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滦南县胡各庄镇西庄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建进,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庆余诉被告滦南县胡各庄镇西庄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店村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山、张国林;被告西庄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村西开了一个酒厂,由于生产需用电,2002年,经我与村两委协商决定,我出资2000元钱给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购买电线电杆等设备及施工。我于2002年1月7日交给村委会2000元钱,但村委会迟迟没有给我接电,后来我自己购买了电杆及电线并由胡各庄电站的工作人员给架了电线,我多次找村委会催要这2000元钱,村委会总是推脱,直至今日也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尽早判令被告返还我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电线、电杆等设备及施工费人民币2000元不存在。原告所交款是电力设施费,这钱我方不应给付。变压器收归国有,现在电站没有给村里手续,也没有给村里钱,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此款。庭审中原告提交原任会计张建宗证明(原件),用以证明确实收费2000元;提交滦南县电力公司胡各庄供电所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西庄店村综合变压器自2000年9月15日滦南县低压农网改造工程验收之日起产权属国有,容量100KVA,并提交农村低压电网改造申请10张(复印件)。庭审中被告提交村委会2000年现金账目一份(复印件),酒厂用电合同一份(复印件),原村委会(2000年-2002年)村长张庆志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原村委会(2000年-2002年)会计张建宗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均用于证明变压器由村委会购买既然收为国有,电力公司应该给付赔偿金或履行其他手续,现村委会并没有收到赔偿或其他手续。另经本院从滦南县电力公司调取的国经贸电力(1999)294号文件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对农村电力资产,已经基本收回的,原则上无偿划拨,供电企业通过降低电价作为对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所有权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张庆余因为开办酒厂于2002年1月7日向被告西庄店村委会缴纳电力设施费2000元,此款被告至今也未给付原告。滦南县电力公司胡各庄供电所证明自2000年9月15日起西庄店村委会变压器收归国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为凭。本院认为,自2000年9月15日西庄店村综合变压器产权已属国有。故此后西庄店村委会无权收取原告的电力设施费。原告张庆余因为开办酒厂于2002年1月7日向被告西庄店村委会缴纳电力设施费2000元,至今也未给付原告,对这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西庄店村委会主张原告所交款是电力设施费,电站没有给村委会手续,也没有给村委会钱,所以此款不应由村委会给付。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电力公司通过降低电价作为对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所有权的补偿。故被告西庄店村委会理应返还原告缴纳的电力设施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庄店村委会返还原告张庆余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会生代审判员  王文才代审判员  任作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