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爽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30号原告何爽爽,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伍岳林,男,汉族(特别授权)。柳州天比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温州商贸城l区二单元1402室。法定代表人马咏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腾培胜,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爽爽诉被告柳州天比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比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林翠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慧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爽爽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岳林,被告天比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腾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爽爽诉称,原告于20lO年11月5目进被告单位工作,未签劳动合同,在置业顾问岗位工作,每月工资600元,不达本市最低工资670元应补490元。从2011年6月至7月每月工资800元,不达本市最低工资标准800元,应补40元。原告工作至20l1年8月l3日共补发工资533元,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1年8月14日。根据被告劳动报酬支付规定,原告为被告售房收入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售房所得金额为11556918元,应得报酬17335.38元,被告分文未付。因为被告从20lO年l1月至2011年6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不出具工资清单给原告,又不签合同,原告的同事杨铭和罗晓燕为原告证明该时段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与原告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因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售房提成金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从20lO年11月至20l1年5月共7个月,每月70元,合计490元工资款。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6月至7月,每月20元工资,合计4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8月1日至13日共l3天,工资每日4l元,合计533元。4、被告支付原告售房19-3套应得劳动报酬17335.38元销售提成金。5、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0年111月至12月每月670元,合计1340元;20l1年1月至7月共7个月每月820元,合计5740元;20l1年8月5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每年15日两年30日,每日41元,共计1230元。2、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劳动保护费每年500元,两年1000元。原告何爽爽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盖章);2、名片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3、医疗保险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4、邮件详情单底单及回执(底单为复印件);5、销售表打印件1份;6、认购书打印件1份;7、2013年1月4日证明复印件1份;8、员工通讯录复印件1份;9、工资清单复印件(盖银行章)1份;10、2011年5月10日及2011年8月10日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盖银行章);11、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盖银行章);12、柳州天比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电脑咨询单打印件各1份[盖章复印件存于(2013)南民初(一)字第129号案卷中];13、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1份[盖章复印件存于(2013)南民初(一)字第129号案卷中];14、柳州天比高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盖章复印件存于(2013)南民初(一)字第129号案卷中];15、谈话录音书面材料复印件2页;1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17、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2013年5月23日,原告当庭播放手机录音一份。诉讼过程中,原告还申请证人杨铭、罗晓燕出庭作证。被告天比高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向法院所提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请,原告没有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增加,我方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比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第4、12、16、17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第1、10、11份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但上述证据未载明转款人的身份,则上述证据未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第2份证据为名片,欲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3份证据为医保证,该证注明的工作单位为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则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第5、6、8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9份证据实为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工资清单,而非本案被告的工资清单,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7份证据实为杨铭、罗晓燕证人证言,并且原告还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杨铭在本院审理的(2013)南民初(一)字第128号案件中已作为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证人罗晓燕在本院审理的(2013)南民初(一)字第132号案件中已作为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故上述证人与本案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显属不足,故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13、14份证据分别为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及本案被告员工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两份证据中均出现了“李春霞”的姓名,被告辩称系因“李春霞”在不同时间段分别在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及本案被告处任职引起的。综合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均未出现本案原告的名字,除“李春霞”外的其余扣缴相对人姓名均不一致,且上述证据中“李春霞”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时间点不一致,分别为2012年1月及2008年10月。另外,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工资清单中联系人一栏注明“刘杰”的姓名,而“刘杰”的姓名出现在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无法通过上述证据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通过上述证据证明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本案被告的员工一致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第15份证据及原告当庭播放的手机录音,原告称系原告与刘杰的录音,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刘杰与本案被告之间关系,故原告无法通过其与刘杰之间的录音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原告还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期间不足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490元,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不足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共计40元,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33元,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销售提成17335.38元,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8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7613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8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从20l0年11月至20l1年5月共7个月,每月70元,合计490元工资款。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6月至7月,每月20元工资,合计4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8月1日至13日共l3天,工资每日4l元,合计533元。4、被告支付原告售房19-3套应得劳动报酬17335.38元销售提成金。5、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0年111月至12月每月670元,合计1340元;20l1年1月至7月共7个月每月820元,合计5740元;20l1年8月53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每年15日两年30日,每日41元,共计1230元。2、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1年劳动保护费每年500元,两年1000元。庭审中,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系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案被告系广州天比高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全额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于举证期限后的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及劳动保护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主体,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事实,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资及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爽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爽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林翠花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慧锋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