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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蒲民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晋利娜诉被告郭江山、山西运汽集团绛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利娜,郭江山,山西运汽集团绛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蒲民初字第00562号原告晋利娜,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韩城市桑树坪镇竹园村*组。委托代理人郭满堂,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郭江山,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粮食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孙冬青,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运汽集团绛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绛县城镇厢成路。法定代表人张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波,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绛县振兴东街新建南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一号。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健,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北路一号,该公司职员。原告晋利娜诉被告郭江山、山西运汽集团绛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汽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利娜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被告郭江山委托代理人孙冬青,被告运汽集团委托代理人于波,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晋利娜,被告郭江山,被告运汽集团法定代表人张钊、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景继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利娜诉称,2010年12月20日15时23分,张京跃驾驶晋MG98**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971KM+0M处,撞在了同车道行驶的孙鹏驾驶的陕EXX5**号车的右后尾,造成陕EXX5**号车驾驶员孙鹏、乘坐人郭锋、晋利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第1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京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鹏及其车辆乘坐人郭锋、晋利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晋利娜先被送往蒲城县博爱医院救治,后相继在西安西京医院、韩城矿务局医院、韩城市医院、新安医院、航天总医院治疗,花费巨大。晋MG98**号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晋利娜医疗住院费6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67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23000元,住宿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91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467元,护理费7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8360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郭江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1月27日的治疗费用部分予以认可,2011年1月27日之后的治疗费用,被告认为是治疗动脉瘤的,与本次事故无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50000元。被告运汽集团辩称意见同被告郭江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被告郭江山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预付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同意赔付,对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公司承担的份额不应当超过10%。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5时23分,张京跃驾驶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运汽集团名下、由被告郭江山实际经营的晋MG98**(晋MG8**挂)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971KM+0M处,撞在了同车道行驶的孙鹏驾驶的陕EXX5**号车的右后尾,造成陕EXX5**号车驾驶员孙鹏、乘坐人郭锋、晋利娜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第1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京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鹏及其车辆乘坐人郭锋、原告晋利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晋利娜即被送往蒲城博爱医院急救,诊断为脑外伤,花费1494.2元。并于当日转入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闭合性腹壁脏器损伤,门诊花费19970.9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晋利娜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面部软组织损伤;3、神经性耳聋;4、左上颌骨外壁骨折,住院花费5845.2元。2011年1月27日,原告晋利娜入住韩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大面积脑梗死;2、继发性癫痫;3、先天性心脏病;4、房间隔缺损(继发性);5、双侧胸腔积液;6、低钠血症;7、轻度贫血,住院4天,门诊花费2689元,住院花费5178.78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晋利娜因病情突发,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治疗,至同年2月9日花费61523元;2011年2月9日,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后交通动脉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在该院住院21天,在全麻行“经股动脉插管全脑动脉造影+支架辅助下颅内动脉瘤栓塞术”,花费156159.94元。2011年3月3日,原告晋利娜再次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康复治疗;2、左颈内动脉海绵窦段动脉术后康复治疗;3、压疮(2度),住院9天,花费12229.7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晋利娜入住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脑外伤恢复期;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后交通动脉瘤术后;4、压疮,住院89天,花费29910.5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晋利娜入住西安航天总医院,经诊断为:1、脑积水;2、动脉瘤栓塞术后,门诊花费980元,住院花费19192.4元。2011年1月25日至30日,在同仁医院外购药花费2280元;2011年2月5日至3月4日,在康益大药店外购药花费678元,在同一医药连锁店外购药花费21.5元;2011年7月9日,在韩城市三秦百姓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外购药花费251.6元。审理中,原告晋利娜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康复治疗费予以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1110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晋利娜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属三级伤残;2、晋利娜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3、晋利娜需配置偏瘫康复器具,包括:助行架(每副约需人民伍佰元,使用年限以4年为宜)、偏瘫电动康复机(每台约需人民币1200元,使用年限以5年为宜)。该份鉴定送达双方后,被告人保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晋利娜的伤害及晋利娜自身患有动脉瘤的病况分别作出伤残等级,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晋利娜于2010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致目前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Ⅲ级,现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晋利娜于2010年12月20日发生车祸后至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确症之前的伤残等级无法判定。2013年1月17日,原告晋利娜请求对其动脉瘤发病原因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晋利娜现右侧肢体肌力下降是何原因造成,动脉瘤及交通事故综合原因,各因素所占比例为多少进行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081号伤与病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认定1、晋利娜左颈内动脉瘤系本身脑血管病,与2010年12月20日车祸无直接因果关系;2、晋利娜出现右侧肢体偏瘫与左额顶叶多发脑梗有直接关系,外力作用是发生多发脑梗的一个因素(占次要参与度)。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江山在阎禹高交大队押款50000元,原告晋利娜代理人郭满堂从阎禹高交大队领取郭江山事故押金7000元,通过孙继伟领取4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原告治疗中并有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支出,鉴定费支出7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张京跃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需出具书面裁定。MG9868(晋MG8**挂)号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第1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正义司鉴(2011)第11106号司法鉴定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081号伤与病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博爱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西安航天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韩城市人民医院处方笺,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处方笺,同仁医院收据,韩城市三秦百姓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晋MG98**号车事故押款收据,交通事故支款凭证,山西运汽集团绛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郭江山挂靠经营合同书,陕EXX5**号车辆行驶证、孙鹏驾驶证,晋MG98**(晋MG8**挂)车辆保单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京跃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原告晋利娜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郭江山作为晋MG98**(晋MG8**挂)车实际所有人及张京跃的雇主,对原告方的有关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汽集团作为晋MG98**(晋MG8**挂)车的挂靠单位,本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晋MG98**(晋MG8**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晋利娜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查,自事故发生之日至2011年2月9日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98981.08元,属其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致伤及左颈内动脉瘤病情确诊前相关治疗的费用,对该医疗费用,依本案事实,被告方应予赔偿;对原告晋利娜主张的误工费,依其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韩城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时间及病情确诊为动脉瘤时间即2011年2月9日,误工时间共50天,按每天60元计算,共3000元(60元/天×5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36天,按每天60元计算,二人护理,共4320元(60元/天×36天×2人),出院后14天,一人护理,每天60元,共840元(6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每天20元,共720元(20元/天×36天);交通费依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确定支持2000元;住宿费依住院地点、护理人数、时间,确定支持2000元。原告晋利娜自2011年2月9日之后住院治疗花费虽主要属其治疗左颈内动脉瘤的相关费用,但同时包括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脑外伤等伤情治疗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依陕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081号伤与病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书,原告晋利娜左颈内动脉瘤系本身脑血管病,与2010年12月20日车祸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出现右侧肢体偏瘫与左额顶叶多发脑梗有直接关系,外力作用是发生多发脑梗的一个因素(占次要参与度),其2011年2月9日后的医疗费、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确定支持30%。经审核,分别确定如下:原告晋利娜住院花费65827.09元(219423.64元×30%);误工费10044元(60元/天×558天×30%);定残前护理费2592元(60元/天×144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30元/天×144天×30%);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原告晋利娜在该次事故发生后构成三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予支持,为24134.4元(5028元/年×20年×80%×30%);护理费根据原告晋利娜年龄、病情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期限为20年,每天按20元计算,共43800元(20元/天×20年×365天×30%);原告晋利娜之子郭江林,2007年12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4年,共15106.56元(4496元/年×14年×80%×30%);残疾辅助器具费,依鉴定意见,助行架每副约需人民币500元,需更换5次,共750元(500元/副×5次×30%),偏瘫电动康复机每台约需人民币1200元,需更换4次,共1440元(1200元/台×4次×3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晋利娜伤残等级等支持6000元。被告郭江山已付的47000元应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晋利娜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044元,护理费51552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9240.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10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7226.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晋利娜医疗费1448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6元,营养费720元,共计147904.17元,两项总计285131.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郭江山已付原告的47000元,待其履行完案件受理费用及鉴定费义务后,下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晋利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4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28324元,由被告郭江山负担20000元,由原告晋利娜负担8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审 判 员  田建魁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