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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执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刘晓伶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晓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执字第01355号罪犯刘晓伶,现在河北省子监狱服刑。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乐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刘晓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4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表扬奖励。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晓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晓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安 勇代理审判员  赵玉清代理审判员  任立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世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