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吕启龙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启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启龙,男,20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启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吕启龙窜至桂林市象山区西门菜市旁象山地税局街道,用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上衣右口袋的一部华为牌C8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85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吕启龙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物已缴获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陈述、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启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吕启龙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启龙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启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兼书记员 冼海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