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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赵旭峰与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旭峰,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温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陈万波。委托代理人冯方坝。委托代理人周灶。上诉人赵旭峰因诉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阳交警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旭峰、被上诉人平阳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冯方坝、周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阳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28日对赵旭峰作出1002058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赵旭峰于2008年1月24日15时34分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行经57省道后江路段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限速:50公里,实速:68公里),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赵旭峰予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处罚并记3分。原判认定:平阳县57省道后江路段同方向有两车道,并设有50公里/小时限速标志和雷达测速警示标牌。2008年1月24日15时34分,原告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在行经该路段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限速:50公里,实速:68公里),被被告的6F移动雷达(该雷达当时处于2007年10月23日检定的有效期内)监控记录。原告超速的违法信息由民警采集。后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原告获知后,于2009年8月28日到被告窗口部门接受处理。窗口民警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处罚并记3分,制作1002058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当场签收处罚决定书并当日缴纳罚款人民币200元,但事后于2009年9月3日向平阳县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平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平阳交警大队作为本县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有维护辖区内交通安全和秩序,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原告的车速超过限速规定50%以下,有监控测速数据为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违法事实。原告获知后,主动前来被告窗口接受处理,其对窗口民警已履行口头告知程序及处罚结果未提出异议,仅提出被告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该事实可说明原告已获得陈述、申辩权利,进而说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至于陈述、申辩意见是否被采纳,并不影响程序的正当性。原告异议的限速50公里/小时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交通管理需要发布的交通禁令,系抽象行政行为,非本案审查范围。法定最高限速值的适用前提是没有限速禁令,故原告关于应该适用法定最高限速值判断超速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需两名民警现场测速取证,移动测速必须使用制式警车等程序义务,均引自《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该法于2009年4月1日起才实施,本案取证时间在此之前,不予支持。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10020582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上诉人赵旭峰诉称:1、涉案路段同方向有两条机动车道,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限速90公里/小时。且公路的标志标线由路政部门负责实施,涉案路段由交警自定全线限速70公里/小时,其中部分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缺乏依据。且限速的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开,不能作为处罚依据。2、本案执法人员只有警察证,没有执法上岗证,处罚主体不合格。且被上诉人采用秘密取证的方式,在执法过程中未告知上诉人申辩权、处罚依据等,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平阳交警大队辩称:1、涉案路段的限速标志由路政部门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在标志标线已经标明限速50公里/小时的情况下,不适用限速90公里/小时的法定值。被上诉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违法,并无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职责,无需另行取得执法资格。限速标志已经设置在路面,不存在秘密执法的问题。对于简易程序的处罚,可以口头告知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上诉人在处罚现场已经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已经进行过申辩,至于申辩的结果有无被采纳,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定性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涉案路段设有最高时速为50km/h的限速标志,被上诉人在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上,以68km/h的速度行驶,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超速不足50%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被上诉人主张限速标志不能作为执法依据,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违法行为和取证行为发生于2008年1月24日,2008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于2009年4月1日才开始实施。修订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未明确规定对上路执勤执法的交警不得少于两人、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应当使用制式警车,也未规定使用移动测速设备的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更何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警察证、车辆交通违法详细信息、取证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本案系由民警使用制式警车用移动测速设备采集上诉人的违法信息,且涉案路段已设置“前方雷达测速”的警告标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执法人员主体不适格、取证程序违法,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2008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要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了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上述其他事项的告知义务,但鉴于上诉人已实际行使陈述、申辩权,其实体权利未受影响,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至于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意见是否被采纳,不影响处罚程序的合法性。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旭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苗苗审 判 员 张 存审 判 员 曾晓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