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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宋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宋金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蔓,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培鑫,北京市观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北京市观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宋金光,董事长。被告宋金光,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清洪,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兴公司)、宋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科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五份《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号分别为A02-1109-22-02、A02-1109-210-5、A02-1110-27-03、02-1111-30-03、A02-1111-30-02。被告宋金光同意为被告科兴公司履行其在上项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科兴公司向原告购买办公耗材,被告科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逾期未超过30天,应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除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从第31天起每逾期一天,另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科兴公司违约行为,原告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科兴公司承担。其中,A02-1109-22-02号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42900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21日前付清;A02-1109-210-5号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60450元,被告科兴公司应于2011年10月21日前付清;A02-1110-27-03号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63375元,被告科兴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1日前付清;02-1111-30-03号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50200元,被告科兴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1日前付清;A02-1111-30-02号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65300元,被告科兴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1日前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被告科兴公司直至2011年12月23日方才完全履行其在A02-1109-22-02号合同、A02-1109-210-5号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直至2012年3月13日方才完全履行其在A02-1110-27-03号合同、02-1111-30-03号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且时至今日仍拖欠原告A02-1111-30-02合同项下的货款23391元。被告科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科兴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3391元;2、被告科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84667.50元及逾期利息31681.92元;3、被告科兴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科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宋金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科兴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按双方交易惯例通过原件盖章并传真的方式,确认了双方约定的库存补贴23111元和返利2050元,被告科兴公司已经多次主张抵消货款,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011年12月29日,被告科兴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发给予原告一份《库存补贴申请单》,请求库存补贴23111元。2012年12月30日,双方就剩余货款以及库存补贴和返利等事宜进行对账并一致确认:对账单金额没有包含返利2050元和库补23111元。2、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严重加大被告科兴公司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被告科兴公司与原告之间在此前存在多起协商和适当延迟支付货款的先例,原告多次默许并接受,原告已无权单方面主张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4、原告在被告科兴公司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因自身判断失误,贸然提起诉讼,其律师费支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宋金光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宋金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担保应当另行签署协议,被告宋金光没有与原告另行签署担保协议,故被告宋金光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科兴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A02-1109-22-02《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产品价款总额共计42900元,乙方于2011年10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科兴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A02-1109-210-5《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产品价款总额共计60450元,乙方于2011年10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科兴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A02-1110-27-03《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产品价款总额共计63375元,乙方于2011年10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科兴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02-1111-30-03《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产品价款总额共计50200元,乙方于2011年12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科兴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A02-1111-30-02《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产品价款总额共计65300元,乙方于2011年12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丙方宋金光作为保证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未超过30天,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乙方除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从第31天起每逾期一天,另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因乙方违约行为,甲方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应由乙方承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甲方任何下属部门或业务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科兴公司借款、借物、调货或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合同落款处均有被告宋金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科兴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被告科兴公司逾期支付了编号为A02-1109-22-02、A02-1109-210-5、A02-1110-27-03、02-1111-30-03合同项下的货款,至今仍拖欠编号为A02-1111-30-02合同项下货款23391元。2012年12月13日,北京市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注明系“诉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观韬(深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委托代理甲方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甲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元,在案件判决或调解书下达,或甲方撤诉、与案件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元。另查,2011年12月29日,被告科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库存补偿共计23111元。201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科兴公司传真了《东芝T1640及T1810对账单》,要求被告科兴公司确认;被告科兴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写“说明”,称该对账单中没含返利2050元,没含库补金额。被告科兴公司另提交一份QQ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的员工董沁雯曾向被告科兴公司的员工发送了被告科兴公司备注后的对账单,并确认“返利”及“库保”的事宜;原告确认其有董沁雯这个员工,但聊天记录的主体不能确认,该记录也无法看出对库补和返利已进行确认,且涉案合同第13条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原告任何下属部门或业务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科兴公司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兴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科兴公司确认提供返利和库存补偿。首先,被告科兴公司向原告发出库存补偿申请后,原告并未向其书面确认同意其申请。被告科兴公司在原告向其传真的对账单上单方注明返利及库补事宜,不能证明已与原告达成合意。其次,QQ聊天主体一般未经实名认证,被告未证明其提交的QQ聊天记录中聊天对象的主体身份;即使该主体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公司未予认可的情况下,依涉案合同的约定,其员工亦不得作出任何形式的承担。再次,被告科兴公司未证明其与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返利和库存补偿的约定。故,被告科兴公司关于返利及库存补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向被告科兴公司送货,被告科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科兴公司逾期支付编号为A02-1109-22-02、A02-1109-210-5、A02-1110-27-03、02-1111-30-03合同项下的货款,至今仍拖欠编号为A02-1111-30-02合同项下货款23391元,已构成违约,被告科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391元以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具有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处罚违约方。涉案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科兴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的,逾期未超过30天,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被告科兴公司除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从第31天起每逾期一天,另按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所述,其实际损失应系逾期货款占用的利息损失,至于其是否因此受到其他损失(如丧失商机、额外费用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远远高于原告的损失,造成合同双方利益失衡,应予适当减少。基于公平的基本原理,以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合同法理念,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被告科兴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酌定如下:编号为A02-1109-22-02、A02-1109-210-5、A02-1110-27-03、02-1111-30-03四份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确定为合同总金额的10%共计21692.5元[(42900元+60450元+63375元+50200元)×10%];编号为A02-1111-30-02合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确定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6530元(65300元×10%),另对该合同尚欠货款23391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4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要求被告科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的,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明显偏高,故对于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被告科兴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尚未支付的律师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被告宋金光仅在涉案五份合同上作为被告科兴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应对该五份合同中被告科兴公司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金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科兴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91元;二、被告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包括已确定的金额28222.5元,再加上以233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金额);三、被告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宋金光对被告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金光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天津科兴伟创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深圳佰胜源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215(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96元,两被告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丽鸣(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