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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奕峰与宁波芦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芦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瑞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奕峰。上诉人宁波芦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输货物到云南昆明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上诉人认为其是为了方便被上诉人而无偿去被上诉人处驳运零星货物到其公司所在地,然后再从其公司所在地整车发往目的地,故运输始发地是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管辖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诉人住所地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奕峰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输货物到云南昆明,上诉人对所委托运输的货物是其在慈溪市师桥风华五金塑料厂取货后再运往其公司所在地统一整车发往目的地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的运输始发地为慈溪市师桥风华五金塑料厂。因慈溪市师桥风华五金塑料厂住所地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东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傅新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沙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