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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宋颖坤与石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颖坤,石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695号原告宋颖坤,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北京华通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访问员。委托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宇,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职员。原告宋颖坤诉被告石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颖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建军,被告石宇,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颖坤诉称,2013年3月10日18时,本案被告石宇驾驶京xx号小汽车在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手帕口桥东侧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报案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作出”42416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石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生对原告检查后,建议原告回家静养、观察,但原告伤情一直不见好转。2013年3月23日在北京电力医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骨关节炎(左、重度)。随即,医生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为此,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被告石宇为原告支付了手术费5000元。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京xx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支付医疗费264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332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丰台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我们不认可。理由是根据道交法规定,轻微伤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经构成伤残,公安机关不能就伤残案件出具简易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在原告伤情,远远超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范围。被告石宇辩称,我垫付了5000元钱,另外额外的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100元,总共垫付了13000余元。对责任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8时0分,在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手帕口桥东侧,石宇驾驶车牌号京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直行,适有宋颖坤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石宇驾驶的车辆右反光镜与宋颖坤的自行车左侧相接触,宋颖坤摔倒在路上,造成宋颖坤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石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宋颖坤被送往宣武医院急诊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外伤致多发疼痛;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11日,宋颖坤在北京电力医院门诊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膝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23日,宋颖坤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8日,宋颖坤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骨关节炎(左、重度),高血脂。出院建议:1、继续服药治疗;2、支具制动保护满6周,拆除支具后护膝保护3个月;3、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此期间需要他人扶助;4、不适随诊;5、定期门诊复查;6、健康宣传已作。宋颖坤此次住院共计16天,支出住院费24742.19元。出院后,宋颖坤门诊复查共计支出医药费1715.92元。2013年10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宋颖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颖坤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宋颖坤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人保丰台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人保丰台支公司申请对宋颖坤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宋颖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该所出具中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宋颖坤的左膝重度骨关节炎、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3月10日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可考虑为60-90%;其左膝软组织挫伤与2013年3月10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高血脂与2013年3月10日交通事故之间无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宋颖坤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三)被鉴定人宋颖坤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215日。(四)被鉴定人宋颖坤伤后护理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日。人保丰台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650元。另查,一、石宇为宋颖坤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石宇表示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法院处理。石宇另支付宋颖坤5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宋颖坤系农业户口,于1963年4月27日出生。三、石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该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现宋颖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645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4332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针对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人保丰台支公司主张医药费中含自费药3879.09元,该费用应由石宇个人负担,庭审中,石宇表示同意自行负担该部分自费药。针对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与相关证据,二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针对复印费,原告提交了收据,二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针对交通费,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北京华通人商用信息有限公司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访问员工资表、工资银行卡明细,二被告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工资银行卡明细,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1.11元。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系由家人护理,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支出护理费,不同意赔偿。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虽然其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以上证据显示北京市西城区xx号系原告之夫张和平承租的公房,原告自2001年一直在此居住。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居委会无权开具居住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针对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人保丰台支公司认为鉴定委托不合法而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手册、急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承诺书、收据、户口本、结婚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居住证明、银行卡明细、误工证明、访问员工资表、收条、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管部门认定石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宋颖坤左膝重度骨关节炎、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左膝软组织挫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宋颖坤此次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因肇事车辆在人保丰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先由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丰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石宇赔偿。石宇垫付的费用,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的,由人保丰台支公司直接支付石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1、医药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此部分费用未扣除石宇垫付的5000元,由于涉及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问题,石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关于自费药,石宇同意自行负担,本院不持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16天,本院对上述住院天数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诊疗医院的医嘱,但由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身体的恢复确需补充营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4、复印费:原告主张该费用,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6、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215日,对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银行卡明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并不固定,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六个月的收入计算其平均月收入。7、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对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系家人护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护理费的标准,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平均标准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人保丰台支公司委托的鉴定费,本案予以处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大损害,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偿,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石宇垫付的医药费五千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颖坤医药费四千五百三十五元、误工费一万四千一百九十七元一角六分、护理费六千四百八十元、交通费四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九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颖坤医药费一万零三百二十一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石宇赔偿宋颖坤医药费三千四百九十一元一角八分。五、驳回宋颖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宋颖坤负担三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宇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一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赔偿明细表一、赔偿项目:1、医药费:共计26458.11元,其中3879.09*90%=3491.18元自费药石宇负担,剩余(26458.11-3879.09)*90%=20321.12元由人保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6*90%=720元3、营养费:1500*90%=1350元4、交通费:500*90%=450元5、误工费:2201.11/30*215*90%=14197.16元6、护理费:80*90*90%=6480元7、残疾赔偿金:40321*20*10%*90%=72577.8元8、鉴定费:4650元,该费用系人保丰台支公司缴纳,宋颖坤应承担4650*10%=4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90%=9000元二、赔偿费用承担:交强险赔偿明细如下: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197.16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25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石宇已支付的5000元,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在支付宋颖坤医药费的赔偿费用中扣减该费用直接支付石宇。为便于计算,宋颖坤应支付人保丰台支公司的鉴定费465元亦在医药费用中扣减,即人保丰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宋颖坤医药费5000-465=4535元,支付石宇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商业险赔偿明细如下:医药20321.12-10000=103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石宇赔偿:医药费自费药3491.18元。三、诉讼费负担:原告的请求标的合计162342.11元,诉讼费合计1773元,被告赔偿标的123122.26元,原告应负担392元,被告应负担1381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