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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岳某某、岳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贞良,岳杨,陈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岳贞良。委托代理人肖芳。原告岳杨。委托代理人肖芳。被告陈超。原告岳贞良、岳杨诉被告陈超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贞良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芳,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贞良、岳杨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陈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彭州市丽春镇黄鹤村五组路段时与受害人杨才翠相撞,导致受害人受伤。受害人于当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012年8月1日死亡。受害人住院的医疗费40439.38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保护事故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岳贞良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岳杨系受害人的子女。受害人于1968年4月26日出生,从2006年起从事生猪养殖。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436572元,其中医疗费40439.38元、误工费34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78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000元。据此,原告岳贞良、岳杨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超支付赔偿金390572元。被告陈超辩称,对被告陈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受害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和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超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000元,应当扣除;被告陈超现无经济能力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岳贞良、岳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公交认字(2012)第A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受害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保护事故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情证明单、出院病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证明受害人于2012年7月28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012年8月1日死亡及受害人于1968年4月26日出生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垫付受害人住院的医疗费40439.38元的事实;4、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岳贞良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岳杨系受害人的子女的事实;5、营业执照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受害人从事生猪养殖的事实。被告陈超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知道原告家开办有养猪场,但不清楚是否办理营业执照。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虽登记人为受害人的配偶,但经营场所为受害人的住所地,且被告陈述受害人家庭开办有养猪场,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被告陈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彭州市丽春镇黄鹤村五组路段时与受害人杨才翠相撞,导致受害人受伤。受害人于当日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012年8月1日死亡。受害人住院的医疗费40439.38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保护事故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岳贞良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岳杨系受害人的子女。还查明,受害人于1968年4月26日出生,从2006年起从事生猪养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超驾驶非机动车与行人杨才翠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事后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数额应以本院确认为准。抢救受害人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40439.38元,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的收入状况以四川省2011年度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3278元)的标准,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8元过高,本院确认为318.88元。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20元)乘以住院时间(5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应以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为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57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6年起在家从事生猪养殖并办有营业执照,死亡赔偿金可以四川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标准,按20年计算,经计算为357980元。原告主张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是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78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6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439.38元、误工费318.88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丧葬费15744.5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600元,共计435862.76元。按照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上述费用应全部由被告赔偿,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4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金389862.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岳贞良、岳杨赔偿金389862.76元;二、驳回原告岳贞良、岳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