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光山县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光山县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原告光山县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山县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豫S795**号长城哈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租金每天150元,租期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及行驶证和千斤顶等设备工具交被告使用。被告租赁期间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所租车辆。请求:1、被告立即交还其所租的豫S795**号长城哈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行驶证等备用工具。2、被告给付租金,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每天租金150元,计4800元。3、被告将其损坏的租赁车辆恢复原状或赔偿修理费,具体标准以实际修理为准。4、被告赔偿损失,其中2012年11月29日起到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每天按150元计算。另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具体标准按修理费金额的20%计算,超过10000元按30%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长城哈弗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S795**号。租金每天150元,租期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车辆及该车车辆行驶证、车辆备用工具一套(千斤顶一只、灭火器一只、备胎一只、钥匙一把、轮胎扳手螺丝刀一把、呆扳手一把、故障警告牌),交付被告使用。同时该合同约定,因发生交通事故,应赔偿因事故引起的该车辆加速折旧费,具体标准按修理费金额的20%计算,超过一万元按30%计算。至今被告未将所租车辆豫S795**号长城哈弗小型普通客车归还原告。另查明,豫S795**号长城哈弗小型普通客车系2012年4月6日购买,购买时价值为5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顺风租车自驾专用合同、交接明细表、王磊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平等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依租赁合同租赁原告车辆,合同届满后,被告应将所租赁的车辆豫S795**号客车归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辆(包括行驶证、备用工具等)及给付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租原告车辆租金每天150元,计32天,租金计4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加速折旧金额赔偿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该车损失实际发生费用,无法计算该项请求的赔偿数额,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1月29日起每天按15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请求,对其该项请求待被告车辆出现后另行主张。被告王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辩论、和解等权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在原告光山县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的豫S795**号长城哈弗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光山县顺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汽车租赁租金4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