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木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镇**工业区(**石材厂侧)。法定代表人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佛山市顺德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黄*,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是**木业公司的叉车司机,居住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巷*。2011年8月24日凌晨3时左右,黄*下班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公司回家途中,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倒导致受伤,事后黄*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经佛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2年7月23日,黄*向顺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顺德人社局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7日向**木业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核实后,顺德人社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顺乐保工认字(2012)0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1日和9月26日分别送达**木业公司及黄*。**木业公司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顺府行复案(2012)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顺德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木业公司于2013年1月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另查明: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黄*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顺德人社局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顺德人社局在受理黄*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顺德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黄*及潘**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黄*发生交通事故路线示意图、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诊治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认定黄*是**木业公司的员工,2011年8月24日凌晨3时左右下班后驾车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顺德人社局据此认为**木业公司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木业公司认为其在黄*事发当日没有安排其上班,黄*受伤时不属上下班途中,顺德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的受伤为工伤错误。经查,黄*的《调查笔录》已反映黄*在事发时是在下班途中,与**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的《调查笔录》反映的内容相符,由此可证实黄*发生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其认为员工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木业公司未提供黄*在事发时不属下班途中的证明材料,**木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撤销顺德人社局作出的顺乐保工认字(2012)0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顺德人社局的辩解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顺德人社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顺乐保工认字(2012)0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木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木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黄*发生事故时在下班途中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潘**对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是通过他人得知,且其并未确认原审第三人是上晚班后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所作的顺乐保工认字(2012)0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木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黄*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木业公司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木业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原审第三人黄*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能说明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查,2012年3月18日生效的(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李纯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本案双方难以认定事故责任,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原审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本案重点审查的内容,在下文中将予以论述。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顺乐保工认字(2012)03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黄*、上诉人**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所作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黄*发生交通事故路线示意图、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诊治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的员工,于2011年8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在下班途中,且无法证明其对交通事故承担的是非主要责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去年(2011年)8月24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厂里上夜班,由于当时厂的压板机坏了,维修不了,于是厂长就叫我们下班。当我在厂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厂回家……被小型客车撞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笔录显示:“……厂长告诉我,黄*在去年8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在回家路上龙江镇东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也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在难以认定事故责任时,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从而判定原审第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证据相结合,可以初步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同时,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就伤者(亲属)反映的问题提出书面回复意见和事故报告并提交其认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并告知上诉人逾期不提交的,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其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鉴于以上情况,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及调查的材料作出原审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黄 玉 凤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惠玲附相关法条: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