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59号被告人张某某甲,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8日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1日10时至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甲流窜至扶风县城关镇后沟社区东组,采取翻墙破门等手段,先后进入赵某某、张某某乙、关某某家实施盗窃。因赵某某家长期无人居住,无可盗物品,遂逃离现场。盗去张某某乙家现金270元,硬“猴王”香烟一条,价值50元。盗去关某某家“华为”手机一部,价值360元;硬盒“兰州”香烟一条,价值160元;珍品“猴王”香烟一条,价值100元;半斤装“毛峰”茶叶两盒,价值600元;半斤装“铁观音”茶叶两盒,价值400元;“卧龙岗”白酒一瓶,价值170元。2013年3月5日,扶风县公安局民警在户县县城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所盗手机被追回,退赔赃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知书、抓获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本院(2011)扶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书、扶风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使用被盗手机的通话记录、宝鸡市烟草公司扶风分公司香烟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2、证人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乙、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甲的供述;5、扶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入户盗窃,其中既遂两次,价值2110元,数额较大;未遂一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未遂情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能退赔部分赃款、赃物,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拴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武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