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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方福生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福生,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于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福生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福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2012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方福生来到于都县贡江镇农业村刘某群家一楼,进入肖某春租房内,盗得价值共计166.1元的财物,包括165个硬币(其中面值一角硬币160个、伍角硬币4个、壹元硬币1个)合计人民币19元,14张纸币(其中面值一角纸币1张、伍角纸币2张、壹元纸币10张、拾元纸币1张)合计人民币21.1元,一瓶“海飞丝”牌洗发水,一斤半橘子,一支“黑人”牙膏,两个耳塞和一个手机电池。出门准备离开时被刘某群的父亲刘某文发现并拽住不放。方福生为了逃脱抓捕,将刘某文的左前臂咬伤并用雨伞打刘某文,而后挣脱逃离现场。后被赶来的刘某君等人抓获并扭送至于都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刘某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2012年9月26日,方福生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二、盗窃(一)2012年7月28日15时许,方福生来到于都县工业园“大田”鞋厂后面房子的七楼,在孙某荣所租房屋内盗得总计价值人民币291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及电脑音箱、摄像头、麦克风、手写板等配件各一个、手挎包一个。(二)2012年8月28日9时许,方福生来到于都县工业园“大田”鞋厂旁边岔路口进去100米左右路边一栋四层楼房内。趁没人之际,进入李某华所租房屋,盗得总计价值人民币4844元的“华硕”牌X53S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直板触屏“联想”牌S680型号手机一部、“NOKIA”牌E66型号的手机原装充电器一个、衬衫一件和长裤二条。(三)2012年8月28日下午,方福生来到于都县工业园“大田”鞋厂旁边岔路口进去100米左右路边一栋四层楼房内,进入三楼钟某庆所租房屋,盗得价值人民币160元的“美的”牌落地风扇一台和三十个面值一角的硬币。(四)2012年9月8日22时许,方福生来到于都县工业园“大田”鞋厂附近一栋房屋的七楼,进入谢某发所租房屋内,盗得总计价值人民币42元的黑色笔记簿一本、五支装的黑色中性水笔一板、黑色钱包一个和竹席一张。综上,方福生抢劫作案一起,致一人轻微伤丙级,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66.1元;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95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文、谢某发、肖某春、钟某庆、孙某荣、李某华的陈述,证人刘某群、刘某君、刘某发、李某鹏、孙某华、刘某林、刘某金、方某、方某川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方福生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丙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方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方福生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涉案物品经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福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方福生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对于盗窃作案他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方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方福生应数罪并罚。根据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本案中,方福生盗窃财物的价值为7959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对盗窃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发生了变化,本院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3)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方福生犯盗窃罪的定罪及处附加刑部分,以及对被告人方福生犯抢劫罪的定罪处刑部分。二、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3)于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方福生犯盗窃罪的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方福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廷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