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XX与慈溪市东怡毛绒制品有限公司、马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东怡毛绒制品有限公司,马小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东怡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慈溪市东怡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上诉人马小军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甬余泗商初字第5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明确写明的是“欠到”而非“借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明确,再者被上诉人也不是住余姚,其户籍地在湖南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XX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供了两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故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确定案由并无不当,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借人住所地可认为是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其户籍所在地在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南路汝湖春晓1幢506室,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张 贝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