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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陶薇与余国洪、余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薇,余国洪,余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0号原告陶薇。被告余国洪。被告余跃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罕超。原告陶薇诉被告余国洪、余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薇诉称,余华伟于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8万元,于同日余华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余华伟已死亡,两被告是余华伟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多次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继承余华伟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借款68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两被告之子余华伟在2012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余华伟未给两被告留下遗产。余华伟生前从未向两被告提及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两被告经仔细辨认,认为余华伟的笔迹不符,应当非余华伟书写的借条。二被告向本院出示中国平安保险的投保单和电子确认书及余华伟的往来港澳的通行证,证明余华伟的笔迹与借条上不一致的事实。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系赌资。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对证据2,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落款处应该不是余华伟本人书写的,对指印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系被告放弃自己权利,被告没有证据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可采纳。对被告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对被告申请出庭证人姜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系余华伟生前女友,其证实被告欠原告款系赌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国洪、余跃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余华伟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原告陶薇借款680000元的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2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余国洪、余跃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王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