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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泉与被告南京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泉,南京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3807号���告:李泉,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4379-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善桥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文军,李聪,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泉诉被告南京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达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泉诉称:(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衡达公司对湖南常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负有9335718.16元的债务,因常盛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欠其借款,常盛公司便将该9335718.16元债权转让给其,其亦受常盛公司委托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了被告衡达公司。因被告衡达公司未及时向其付款,故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衡达公司立即向其支付9335718.16元。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应再提起诉讼,除非是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本案中,原告李泉向被告衡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由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原告李泉就该债权再次提起诉讼,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悖,故对原告李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婧丽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陆 慧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马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