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焕星与慈溪市金腾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焕星,慈溪市金腾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534号原告:胡焕星,个体经商。被告:慈溪市金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法定代表人:徐佳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胡焕星诉被告慈溪市金腾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腾轴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腾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胡焕星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金腾轴承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胡焕星起诉称:原、被告素有轴承套圈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不同规格、型号的轴承套圈。截至2011年12月21日,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6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妻陆飞腾在原告的送货单背面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而后,被告逐步支付了货款28757元,余款37243元一直拖欠至今。其间,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243元。原告胡焕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腾轴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胡焕星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轴承套圈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轴承套圈。2011年12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佳金妻子陆飞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后被告逐步支付货款28757元,至今尚欠货款37243元。原告催讨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金腾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焕星货款37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慈溪市金腾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390元,由被告慈溪市金腾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胡焕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