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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兰秀金等诉被告磨星伯、黄秋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秀金,覃世贵,覃连飞,磨星伯,黄秋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韦炳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兰秀金。原告覃世贵。原告覃连飞。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磨星伯。委托代理人覃艳红。被告黄秋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平先。第三人韦炳文。原告兰秀金、覃世贵、覃连飞诉被告磨星伯、黄秋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韦炳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秀金、覃世贵、覃连飞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磨星伯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明、被告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韦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秀金、覃世贵、覃连飞诉称,2012年5月17日18时30分许,磨星伯驾驶桂L607**低速自卸货车沿省道208线由榜圩镇方向往黎明乡方向行驶,覃X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8线151公里800米处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覃X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同年6月11日作出平公交认字(451023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X和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大,磨星伯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小,覃X和负事故主要责任,磨星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办理事故的误工费76.52元×3人×1天=229.56元;4、办理后事的误工费76.52元×10人×1天=76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2690.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磨星伯已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系桂L607**低速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至今该公司仍未依法理赔。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磨星伯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和原告自行达成协议,我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桂L607**低速自卸货车已向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被告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桂L607**低速自卸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不应作为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5月7日,而磨星伯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是同年5月18日,因此磨星伯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公司与磨星伯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所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桂L607**号车驾驶员磨星伯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赔偿。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黄秋明辩称,我于2008年购买桂L607**低速自卸货车进行营运。2011年5月10日,我将该车转让给韦炳文,转让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转让后,我多次通知韦炳文办理过户手续,但韦炳文已将该车转让给磨星伯。2012年8月,该车的过户手续才办理完毕,法定车主是磨星伯。自车辆实际交付给韦炳文起,我对该车失去使用权,不再享有该车的权利,不应承担该车的一切义务。因此,我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亲人覃X和在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全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兰秀金、覃世贵、覃连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451023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桂L607**中型低速自卸货车向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原告的亲人覃X和的户口已注销。证据四、平果县凤梧乡仕仁村民委员会和平果县公安局凤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被告磨星伯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秋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其已于2011年5月11日将桂L607**中型低速自卸货车转让给韦炳文。被告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磨星伯的驾驶证和《机动车保险不予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电脑扫描单,证实磨星伯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5月7日,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受理该事故的理赔。经质证,被告磨星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磨星伯对被告黄秋明以及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磨星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黄秋明、被告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韦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黄秋明以及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磨星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桂L607**中型低速自卸货车的原车主是黄秋明。2011年5月10日,黄秋明将该车转让给韦炳文,韦炳文又于同年7月将该车转让给磨星伯。磨星伯为桂L607**中型低速自卸货车向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2年5月17日18时30分许,磨星伯驾驶桂L607**低速自卸货车由榜圩镇方向往黎明乡方向行驶,覃X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向行驶,当行至省道208线151公里800米处时,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覃X和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同年6月11日作出平公交认字(451023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X和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大,磨星伯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小,覃X和负事故主要责任,磨星伯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磨星伯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磨星伯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向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索赔。之后原告向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110000元。另查明,覃X和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覃X和与兰秀金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覃世贵和覃连飞。被告磨星伯于2012年5月18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覃X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磨星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客观、准确的,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桂L607**中型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磨星伯已向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由当事人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主张磨星伯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被告磨星伯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同年5月7日,故本院认定磨星伯属无证驾驶。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第三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属性。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以磨星伯无证驾驶而拒绝赔偿的理由有违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该司法解释,磨星伯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理赔后,有向磨星伯追偿的权利。桂L607**中型低速自卸货车经连续转让,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车主黄秋明、韦炳文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亦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受益,故黄秋明、韦炳文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磨星伯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直系亲属即原告3人计算,误工天数为原告处理事故和办理丧事事宜共2天。因原告亲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索赔,而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未依法理赔,故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须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律规定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231元×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办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76.52元×3人×2天=459元。以上共计122155元,由天安保险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兰秀金、覃世贵、覃连飞支付赔偿金11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江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昌绍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