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商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杭州科尔码数控机床厂与宁波创世轴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创世轴业有限公司,杭州科尔码数控机床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创世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维。委托代理人:熊申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科尔码数控机床厂。代表人:童明旭。上诉人宁波创世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科尔码数控机床厂(以下简称科尔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商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9日,科尔码厂和创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创世公司向科尔码厂订购型号为VMC-630的数控铣床两台,单价为100000元/台,货款金额合计200000元;合同生效后30天完成两台;质量标准为按科尔码厂企业标准,异议期15天;货款结算方式为创世公司先支付总价款30%为定金,机床完工后送达创世公司场地,付总价款的60%货款,其余10%的货款在创世公司收到机床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同时,合同还对运输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约定:数控系统采用凯恩帝1000MA-A系统,3206(启尖)驱动(品牌:康尼)采用伺服电机(品牌:米格)。合同签订后,创世公司未按约向科尔码厂支付定金,科尔码厂于2012年8月4日向创世公司送达VMC-630数控铣床两台,其中数控系统采用的是凯恩帝K1000Mi-A系统,驱动装置采用的是Maxsine(迈讯)品牌,伺服电机的标识上具有杭州天合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的名称。但创世公司收到数控铣床后,未按约向科尔码厂支付货款,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宁波凯恩帝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近30款数控系统中,并不存在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凯恩帝K1000MA-A系统,只存在凯恩帝K1000Mi-A系统。天和公司不是生产型企业,不生产电机,仅为机电产品经销商,其向科尔码厂提供的伺服电机虽贴有天合公司标识,但实际为由其经销的杭州米格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米格品牌。科尔码厂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5月9日,科尔码厂、创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创世公司向科尔码厂定购数控铣床两台。合同签订后,创世公司未向科尔码厂支付定金,但鉴于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科尔码厂于2012年8月4日向创世公司发货,创世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另外,科尔码厂曾为创世公司另外的机床更换两台电机,双方口头约定创世公司另行支付差价2000元,但创世公司亦未支付。故请求判令:创世公司支付科尔码厂货款200000元,并支付更换另两台数控铣床Z向电机差价2000元。在原审庭审中,因考虑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电机差价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不具有关联性,科尔码厂自愿放弃电机差价2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创世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创世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事实,在该合同及其附件《技术协议》中,双方约定科尔码厂向创世公司提供两台数控铣床。合同签订后,科尔码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创世公司提供货物,创世公司因而未向科尔码厂支付定金。2012年8月4日,科尔码厂通过物流公司向创世公司送达两台数控铣床,创世公司员工在物流公司人员催促下,未经请示,即在收货单上签名,但未加盖创世公司印章。事后发现,科尔码厂提供的两台数控铣床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中包括:数控系统采用的是凯恩帝K1000Mi-A系统而非凯恩帝1000MA-A系统,驱动装置采用的是Maxsine(迈讯)品牌而非康尼品牌,伺服电机采用天合公司品牌而非米格品牌。同时,科尔码厂声称为创世公司其他机器更换电机的事实并不存在。综上,创世公司请求驳回科尔码厂的诉讼请求,同时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科尔码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取回托运至创世公司处的两台数控铣床,并承担所需费用。科尔码厂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延期交货是由于创世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定金而导致的,不属于科尔码厂违约;其次,科尔码厂使用的品牌不存在问题,合同约定的数控系统凯恩帝1000MA-A是不存在的,属于订立合同时的笔误,正确应为凯恩帝K1000Mi-A系统。伺服电机使用的就是米格品牌,但因天合公司是米格品牌的经销商,故标签上有天合公司的标志。驱动装置因合同约定的康尼品牌在实际使用中存在发热、主板烧毁等问题,故根据创世公司口头要求更换为质量更好的迈讯品牌。综上,请求驳回创世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科尔码厂与创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创世公司收取科尔码厂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向科尔码厂支付货款,现创世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科尔码厂要求创世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科尔码厂的实际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但根据合同约定,创世公司应在科尔码厂交货前先向科尔码厂支付总价款30%为定金,现双方均确认该笔定金未实际支付,属创世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先,故创世公司主张科尔码厂迟延交货的抗辩理由,有违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创世公司认为科尔码厂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数控铣床的驱动装置未使用双方合同约定的康尼品牌,而使用了迈讯品牌,创世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科尔码厂也明确表示可以很快将该驱动装置更换成合同约定的品牌。原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是较为严厉的违约救济方式,以违约方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存在根本性违约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基于民事法律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交易、保持合同相对稳定性的基本原则,能以修理、重做、更换、减少价款等其他救济形式予以救济的违约行为,原则上不应当使用解除合同的违约救济形式。科尔码厂在数控铣床的驱动装置部分未使用合同约定品牌虽构成违约,但其违反的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创世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品牌变更对整台数控铣床的使用存在重大或实质性影响,同时科尔码厂亦明确表示可马上进行更换,故创世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的反诉请求,与法律规定及法理原则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创世公司支付科尔码厂货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创世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创世公司负担。创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证据的审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适用了双重标准。原审对科尔码厂提供的证明和声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而对创世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却没有认可其证据效力,显然是适用了审查认证的双重标准。同时,原审机械地适用了证据规则,将可能有条件转移的举证责任无条件分配给创世公司也是不当的;二、原审对科尔码厂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认定有误。在《技术协议》中,双方对重要的技术指标作出了约定,达不到指标就会影响产品的使用。驱动系统及伺服系统是涉案数控铣床的三大核心之一,约定选用指定的品牌,说明不同的品牌质量功能是有明显差别的,否则,没有约定的必要。科尔码厂提供的产品核心技术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创世公司购买产品的使用要求和生产标准,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科尔码厂提供的产品没有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主要部件不符合约定、开机异常报警无法工作、行程不达标例如Y轴相差近100毫米、外形尺寸不符合约定说明设计和生产混乱及随意性。但原审却认定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三、科尔码厂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不应当支持其付款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创世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驳回科尔码厂原审的诉讼请求。科尔码厂答辩称:其提供的数控铣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科尔码厂不同意进行鉴定,且原审法院就鉴定事项向创世公司释明后其仍未提出,故本院对创世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创世公司称科尔码厂提供的数控铣床存在质量问题,且数控铣床的部件未使用双方约定的品牌,因此要求解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买受人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通知出卖人,否则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异议期为15天,创世公司称在异议期内向科尔码厂提出过质量问题,科尔码厂也在此期间派人进行过修理,但是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创世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创世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15天异议期内向科尔码厂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认定科尔码厂交付的数控铣床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创世公司称科尔码厂提供的数控铣床因部分部件没有采用合同约定的品牌存在根本性违约,故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而科尔码厂称合同约定的数控系统凯恩帝1000MA-A并不存在,系订立合同时的笔误,应为凯恩帝K1000Mi-A系统;伺服电机使用的就是米格品牌,但因天合公司是米格的经销商,故标签上有天合公司的标志。本院认为,科尔码厂对于数控系统和伺服电机品牌问题的解释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科尔码厂在数控铣床的部分部件品牌选用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其违反的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不必然导致合同的解除,且科尔码厂在原审中同意将驱动装置及时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康尼品牌。综上,创世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宁波创世轴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