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1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张某某,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栾某某,女,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现住遵化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当时被告带一男孩名张某甲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张某甲已成家另过。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已经离家出走8年。期间被告曾3次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均因无法达到目的自行撤诉,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栾某某辩称:被告于2012年离家,与原告早已经没有感情。如原告同意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在外租房期间欠被告的父亲和妹妹共计1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经人介绍,于199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件中将栾某某登记为兰小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原告再婚时,被告带与前夫所生育一男孩名张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张某甲已成家另过。原、被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10月,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本院驳回了栾某某的诉讼请求。2007年9月,栾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10月,栾某某撤回起诉,但原、被告仍未和好,栾某某与其子在外租房居住。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感情已破裂。2012年,原告张某某本人在某某村分得村民收益款9000元,被告找原告要求分割该笔收益,就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栾某某将部分窗户玻璃、一台冰箱、一台电扇、一台电视、一台饮水机砸坏。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个大衣柜。原告及其子张某甲在某某村各分得承包地1.2亩。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原告与被告婚后所居住房屋为婚前原告父亲所建。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出资修建过院墙、大门及石棉瓦棚子。双方均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和如何分割发生争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个价值1300元,被告砸坏的电视一台及被告已经拿走的落地扇一台,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的院墙、大门及石棉瓦棚子,出资12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个价值2000元,冰箱一台、水泵一台、落地扇一台、煤气罐一个,还有原告已经变卖的电动三轮车一辆、旧三轮车一辆;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的院墙、大门及石棉瓦棚子,出资2000元;原告在某某村分得村民收益款9000元。原告主张所居住房屋为其父亲张某丙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婚后为原告偿还过建房款2000元。2、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为供张某甲上大学向本村张某乙借款14000元,原告的父亲住院借本村方海军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其在外居住期间欠其父亲和妹妹1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18日,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离家出走,长期在外居住,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经质证,被告辩称该证据是假证。2、1987年12月22日,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一张,证明三间瓦正房是原告父亲张某丙所建,户名为张某丙。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2012年12月18日,遵化市苏家洼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我村村民张某某有房屋三间,房主为其父亲张某丙,2001年房屋产权登记更改为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现有承包地四口人的,亩数为4.8亩。2012年村民收益款张某某分得九千元钱,其余他人没有分得。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经质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称原告分得的村民收益款9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应得的份额,原告不同意,被告才将电器砸坏。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砸坏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和落地扇一台,现已无法使用。经质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辩称冰箱尚能使用。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栾某某与其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已有五年时间,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大衣柜一个,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原告主张购买太阳能热水器花费1300元,被告称主张花费2000元,经过双方竞价,被告作价较高,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元。原告本人2012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村民收益款9000元,应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给付被告45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电动三轮车一辆、旧三轮车一辆在起诉前已变卖,该财产已不存在,被告主张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水泵一台、煤气罐一个,原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已将损坏的落地扇一台取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垒院墙、安大门、建石棉瓦棚子花费1200元,而被告主张上述建筑花费2000元。所建院墙、大门及所建石棉瓦棚子应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0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某乙14000元、欠方海军5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在外租房期间欠其父亲及妹妹15000元,被告曾为原告偿还因建房借款2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一个大衣柜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归被告栾某某所有,由被告栾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1000元。四、原、被告共同建造的院墙、大门及石棉瓦棚子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栾某某补偿款1000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村民收益款9000元,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栾某某4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栾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审 判 员 周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丽娇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