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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与徐满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徐满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0155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负责人:华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满来,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以下简称“站前区支行”)与被告徐满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站前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满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站前区支行诉称:2005年12月28日,徐满来向本支行(原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信用社)借款2000元,贷款方式为信用。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徐满来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徐满来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满来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徐满来与原池州市贵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溪信用社(以下简称“清溪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徐满来向清溪信用社借款2000元,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7.44‰。合同签订后,清溪信用社按约定向徐满来发放了2000元贷款。徐满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清溪信用社现改制为清溪分理处,站前区支行与清溪分理处存在隶属关系,清溪分理处的信贷业务已上划给站前区支行。以上事实,有站前区支行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证明、《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清溪信用社与徐满来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清溪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徐满来应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清溪分理处系由清溪信用社改制而来,站前区支行接管了清溪分理处信贷业务后,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其诉求徐满来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满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站前区支行借款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05年12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满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小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