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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辽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辽民初字第699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东辽县白泉镇。法定代表人胡喜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学军,系联社职员。被告张利军,男,住所地东辽县寿山镇。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1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长蒋辉,审判员周永军、王洪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利军于2007年6月19日在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借款0.55万元,到期日2008年5月30日,贷款至今未还。据此,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0.5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利军对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被告张利军拖欠贷款本金0.55万元及利息主张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贷款0.55万元的事实;2、贷款凭证及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实际取得贷款及催要贷款时间。被告张利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上述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19日,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与被告张利军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借款0.55万元,到期日2008年5月30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拖欠至今。本院认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与被告张利军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有效,其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属违反合同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0.55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辉审判员 周永军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晓娟 来源: